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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医院、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诉辉县市百泉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市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辉县X路电子商城经营者),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亮、王德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辉县医院)、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百泉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5日15时30分,王素芝入住被告百泉卫生院生产,于20时50分自然分娩一男孩即原告赵某丙。后王素芝出现产后阴道出血,百泉卫生院拔打了辉县医院的急救电话。次日凌晨2时,王素芝转入辉县医院救治,当日16时15分死亡。王素芝在辉县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x.5元。百泉卫生院病历显示,孙丽霞约1小时左右在没有上级医师指导的情况下独自处理病人,王素芝入院到转院执行护士均为邓瑞君。孙丽霞当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邓瑞君未取得执业资格。经委托新乡医学会进行鉴定,新乡医学会以当事医生孙丽霞、护士邓瑞君未提供执业医师(护士)证为由,拒不受理关于王素芝与百泉卫生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王素芝在辉县医院诊治的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为2000元,由辉县医院支付。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与被告百泉卫生院分别支付30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6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辉县医院和百泉卫生院对王素芝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方因素中,两家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接近相等。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615元、住宿费120元。原告赵某乙系王素芝之夫。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系王素芝之子,分别出生于1993年6月1日、2006年8月25日。王素芝和原告赵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辉县X路轧钢厂家属院,经常居住地为(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泉卫生院在为患者王素芝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医疗行为人孙丽霞无医师资格,约1小时左右在没有上级医师指导下独自处理病人不符合医疗规范,在此期间的医疗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2、护士邓瑞君无执业资格,其对王素芝执行的医嘱是基本护理操作;3、未及早转上级医院治疗及做好配血准备。被告辉县医院在为患者王素芝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能积极手术;2、告知义务欠完善。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辉县医院和百泉卫生院对王素芝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方因素中,两家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接近相等。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因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前,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也一致同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最终鉴定,不再重新鉴定,因此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辉县医院虽提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存在受吃请、程序违法等情况,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予以采纳,被告辉县医院异议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应对因此造成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被告百泉卫生院承担37%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医院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0元:2、误工费23.75元(23.75元/天,计1天):3、护理费23.75元(23.75元/天/人,计1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元/天,计1天);5、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计20年);6、丧葬费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8837元/年,计23年,计1/2);8、鉴定费x元;9、交通费3615元;10、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x.50元。被告百泉卫生院承担37%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97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应再付x.97元。辉县医院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19元,减去已付的2000元,应再付x.19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系非营利单位的性质,原告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x元,由被告百泉卫生院承担7800元,被告辉县医院承担7200元。原告主张善后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素芝2006年8月25-26日两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但因王素芝2006年8月25日入住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处生产,并于当日20时50分自然分娩一男孩即原告赵某丙,该天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负,故仅支持2006年8月26日王素芝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97元;精神损失费7800元。二、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19、精神损失费72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三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百泉卫生院承担3600元,被告辉县医院承担3325元。

辉县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己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赵某乙等起诉后,上诉人就医疗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新乡市医学会鉴定,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之责。而被上诉人赵某乙等不服,又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赵某乙等人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重新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接受赵某乙等人的申请并重新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非是当事人各方协商的结果。在一审法院征求上诉方的意见时,向上诉人医院明确说明,法院已经同意赵某乙等人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你们只需选择鉴定机构即可。就此次鉴定是否是最后一次鉴定,虽然在笔录中写到这是最后一次鉴定,但该协商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存在接受当事人吃请现象,并且在鉴定程序上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中注明鉴定人是两个,但实际上只在雷显谋一人在场。本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存在多处矛盾,不足以令人信服。患者王素芝在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也就无法确定,而不予尸检的责任方是在患方。由于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也就从根本上无法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造成这一后果的责任是在患方。按照法理,患方首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结论相互矛盾。新乡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两个有效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一点也不采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分担比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连带责任赔偿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业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改判辉县医院和百泉卫生院承担百分之九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支持上诉人五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百泉卫生院答辩称:上诉人赵某甲等要求百泉卫生院和辉县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属过分。原审判决让百泉卫生院和辉县医院承担70%的责任合情合理。百泉卫生院和辉县医院尽到了治疗义务,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x元是公正的。连带责任属于法定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辉县医院答辩称:辉县医院在两次鉴定中均没有过错,辉县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甲等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已经查明,鉴定时,原审的两名法官均在场。尽管赵某甲等也对于鉴定结论不很满意,但出于对科学的尊重,辉县医院和百泉卫生院应当承担90%的责任。西南政法的鉴定是经过双方协商的最后一次鉴定,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原审在去西南政法鉴定之前,征求了辉县医院和百泉卫生院的意见,辉县医院对于到西南政法进行鉴定表示同意,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并告知当事人该次鉴定为最后一次鉴定,原审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辉县医院称原审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辉县医院同百泉卫生院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共同的过失和故意,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对于事故发生所占原因力比例划分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鉴定结论划分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甲等上诉要求上诉人辉县医院和百泉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1650元,由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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