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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1978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1981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丙申请再审称:张某丙与王某于2002年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因故分手。同年10月11日晚,王某与赵明辉等人到张某丙处将其毒打并用车将张某丙拉到王某家中,将一份已拟好的欠条让张某丙抄写并按指印,张某丙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下欠条,事后张某丙及时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违法办案,并作出了不当的撤案处理。2004年11月17日,王某以非法取得的欠条将张某丙诉至法院,本案并不是借贷纠纷,而是一起刑事案件。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王某持张某丙所书写的借款证明,向张某丙主张某丙利,表明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关系,张某丙应按借条承诺按期返还借款。张某丙称该借款证明是王某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行逼其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对此也进行了调查,但未能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丙在书写借款证明时受到胁迫并违背其真实意思,也不能否定张某丙向王某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张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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