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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X村民委员会东x村X组与xx县人民政府、第三人xx县X村民委员会西x村X组林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县X村民委员会东x村X组。

代表人冯xx,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x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xx,xx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xx县X村民委员会西x村X组。

代表人冯x澄,村X组长。

原告xx县X村民委员会东x村X组)诉被告xx县人民政府、第三人xx县X村民委员会西x村X组)林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举证通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x小组代表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xx、唐xx,第三人西x小组代表人冯x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合政裁[2010]X号《xx县X镇xx村X村X组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下文简称合政裁[2010]X号《处理决定》),确定双方争议林地(A地)20亩为西x村X村X组必须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清理(A地)地上的附着物,将林地交给西x村X组管理使用。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某,用以证明受理申请后依法通某当事人提交证据,程序合法;2、举证和提出答辩及接受调查通某,用以证明受理申请后依法通某当事人答辩及提交证据,程序合法;3、现场勘察通某,现场勘界笔录、现场勘界图,用以证明按规定通某当事人到现场勘界,形成现场勘界笔录和绘制现场勘界图,处理程序合法;4、通某、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依法以通某双方调解,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办案程序合法;5、x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xx镇X组与西x村X组在1980年时称为xx大队东头生产队、西x生产队;6、调解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在调处过程中,调处机关依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7、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调处机关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报处理意见;8、调处申请书,用以证明西x村X组向调处部门提出调处申请,并陈述其理由;小瓢┗敲W岭地年限15年合同书,争议地在承包合同书的范围内;10、1962年西x生产队和社员个人产权登记表和该表相关指认图,用以证明争议地在1962年已登记给西x村X组,现场指认图面积为45亩;11、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和第15项指认图,用以证明争议地在西x村X组X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指认实际面积为45亩;12、公民身份证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冯x澄是西x小组村X组长;13、询问冯x庆笔录,用以证明西x小组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历史,拥有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主张争议地权属;14、调查冯x云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从上世纪70年代起至2007年归西x小组管理,2007年发包给本村村民冯x庆造林;15、冯x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西x小组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历史,拥有争议地的1962年产权登记表和1981年X号《山界林权证》权属证书,主张争议地权属;16、冯x康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西x小组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在该地上砍柴,1974年出卖该地上的松树;17、东头队1962年产权登记表和该表第10行指认图,用以证明争议地在该表第10项登记范围内;18、东x队1981年X号《山界林权证》,用以证明东x队主张争议地在该证第1项龙启岭的四至范围内,指认面积85亩;19、冯xx身份证及组长证明,用以证明冯xx是东x队村X组长;20、调查冯xx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解放前后由东觴苟檬唬忻擞崛鎏斐橐疲┗敲W岭面积60亩;21、调查冯x训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在上世纪60年代至现在由东x队经营使用;22、调查冯x钦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按1962年的四至约60亩,196鹉苡砉评┗敲W岭,上世纪70年代卖过松树,2007年村干部调解过此案;23、调查冯达x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争议双方均经营管理过;24、调查冯x永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岭jN处归西x队管理;25、调查冯余x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属西x队的,现在大部分是西x队管理;26、调查许x芳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曾由村委调解过,但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后西x队反悔;27、调查余x祯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于1975年由西x队的队长带人砍柴枝;28、调查劳蕏急茫杂ひ髦檎匾舻剖┗敲W岭西侧,以流水为界,东属东x队,西属西x队;29、合政裁[2010]第X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30、北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证据29经过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均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东樾咦扑檎匾频┗敲W岭一直是其村X组X年产权登记表第1菩┗敲W岭及1981年X号《山界林权证》第1项龙启岭人四至范围均包含争议地。1962年产权登记表第1菩┗敲W岭面积60亩,被告认定不包含争议地,但未能查清该地的四至范围。第三人1981年121逗健缟纸と分啤┗敲W岭的面积为18亩,但勾画的争议地面积为20亩,与证载面积不符。争议双方于2005年对争议地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第三人违反调解协议主张A地权属无理。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合政裁[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冯xx是xx镇X村X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冯xx是东x村X组长;3、合政裁[2010]X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4、北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证据3经过复议程序;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6、东头队1962年产权登记表,用以证明争议地属其村X组所有;7、东x队1981年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6;8、会议录,用以证明争议地经调解处理过并达成协议;9、林业用地合同书,用以证明争议地属其村X组所有;10、《声明》,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地面积仅2、3亩。

被告xx县X村X组对现争议地有管理使用历史,持有1962年生产队产权登记表和社员房产登记表,该表的四至和面积与A、C地相符,1981年县X组发了该幅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东x村X组虽持有1962年的生产队产权登记表,该表第10项登记的松山为4幅,面积60亩,但指认四至范围是160亩,与60亩面积不相符,不能证明该项四幅林地连片包含现争议地,东x小组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第一项龙启岭的四至不能证实包含现争议地在内,只能证实东x队的林地与西x的林地相邻,但不包含现争议地和第三人的C地。因此,东x村X组以1962年生产队产权登记表和1981年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为依据主张现争议地的权属,与事实不符。x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合政裁[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西x小组述称,其村X组X年生产队产权登记表包含争议地,四至和面积与A、C地相符,1981年县X组发有该地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东x小组虽持有1962年的生产队产权登记表,该表第10项登记的松山为4幅,面积60亩,但指认四至范围是160亩,与60亩面积不相符,不能证明该项四幅林地连片包含现争议地,东x小组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第一项龙启同岭的四至不能证实包含现争议地在内,只能证实东x队的林地与西x的林地相邻,但不包含现争议地和第三人的C地。x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合政裁[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3、5、8、12、17、18、19、20、21、22、23、26、28、3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6、7、9、10、11、13、14、15、16、24、25、27有异议。认为:证据4、6、9、10、11、2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程序不合法;证据13、14、15、16、25、27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7、18、20、21、2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18的指认图中有部分属其村X组土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0、21、22内容不真实。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处分了第三人的土地,是违法行为,证据10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三人认为证据6、7不包含争议地,证据8双方对争议地未达成一致协议,证据9、10的质证意见被告。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是合法、真实的,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6、7处理林地纠纷的必经程序,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证实第三人是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11的范围包含争议地,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14、15、16是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历史过程,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7、18经现场勘界,不包含争议地,不能作为本案确权依据;被告证据20、21、22是原告陈述,但与被告证据13、14、15、16、23、24、25、26、27、28相左,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4、25、27是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历史过程,与被告证据13、14、15、16、23、26、28相互印证,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7与被告证据17、18相同,前述已论述;原告证据8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第三人否认达成一致协议,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是争议期间原告单方处分争议地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待定,不能作为争议地的确权依据,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是举证期满后提供,且声明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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