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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沁阳造纸机械城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阳造纸机械城。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机械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略)。

一审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乡。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沁阳造纸机械城(以下简称造纸机械城)及一审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与造纸机械城保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造纸机械城门卫朱瑞海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停车费收据,说明刘某向造纸机械城交纳了车辆寄存费,双方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2.刘某于2008年5月7日将车辆寄存在造纸机械城停车场,得到了造纸机械城的认可。3.刘某在造纸机械城存放车辆,造纸机械城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双方交易习惯。4.刘某的车辆在造纸机械城停车场被盗,是客观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造纸机械城提交意见认为,造纸机械城与刘某从未签订过保管合同。刘某交纳的50元是卫生费,并非保管费,且为事后补写。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但涉案车辆始终由刘某实际保管。刘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思可达公司同意李建中的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刘某虽提供了造纸机械城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费收据,但双方对该费用的性质意见不一,刘某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将车辆交付造纸机械城保管的有效凭证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保管合同关系,故刘某请求造纸机械城赔偿丢失车辆的依据不足。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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