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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丁、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唐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机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被告梁某丁。

被告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原告申请追加)。

负责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丁、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唐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梁某丁、唐某庚及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博公司、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16时25分,被告梁某丁驾驶桂x重型普通货车于南宁市X区X路与001县X路口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略)Z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丁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莫腾清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东博公司(法定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梁某丁、被告东博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x.19元,其中医疗费x.19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240元、护某费84元、护某1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3、疾病证明书;4、出院记录;5、医疗发票。

被告梁某丁辩称:事故责任的承担应该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唐某庚辩称:1、责任的认定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2、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架,发动机都有编号,明显是机动车,是无牌车,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3、莫腾清明知道黄某驾驶的是无证、无号牌的机动车,仍乘坐黄某驾驶的无证、无号牌的机动车,莫腾清自己本身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唐某庚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方面赔偿,不应在商业险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x元内承担责任,对误工费、护某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无法确认,原告在各方面诉讼请求的赔偿中已经体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东博公司、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梁某丁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明阳一级路由机场高速往明阳工业园方向行驶,原告黄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莫腾清在001县X镇往吴圩机场方向行驶,在两条路X路口,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莫腾清受伤的事故。2010年12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某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双方过错作用相当,被告梁某丁和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莫腾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出院,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用的住院医疗费为x.19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丁驾驶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博公司并挂靠于东博公司经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某庚。该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另该车还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莫腾清与原告梁某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丁驾驶的桂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受伤的两人为夫妻,本院考虑赔偿的方便,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再赔偿另一受害人莫腾清。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梁某丁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证明车辆属48CC助力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的特征,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不属机动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博公司作为被告梁某丁所驾桂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梁某丁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庚是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经营人,对车辆具有实际的支配和管理权,亦应对梁某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唐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责任,因涉及保险合同的处理,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9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4天和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二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28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每天为43.40元,误工费应为1215.20元。原告主张的护某费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某,属重复计算,故本院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支持护某,护某费不予支持。住院的护某应参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为43.40元,应为607.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存在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思燕赔偿261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误工费1215.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护某607.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18.19元,被告唐某庚、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137元,被告梁某丁、唐某庚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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