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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诉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新乡X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9日14时54分,原告乘坐被告郜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面包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所可楼村西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乙醉酒后驾驶的豫x北斗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某某与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豫x北斗星轿车在被告财险新乡X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尺、挠神经损伤。2009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减少右上肢活动;2、建议休息5个月;3、定期复查(1月、3月、6个月);4、继续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元、输血费73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辉县市共济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48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59元。原告系乡村医师,住院期间由妻子郭连香一人护理,郭连香系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郜某某已付原告1200元,被告王某乙已付原告7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部清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被告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均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郜某某、王某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郜某某、王某乙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鉴于被告王某乙的豫x北斗星轿车在被告财险新乡X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财险新乡X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某某、王某乙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56元(58.06元/天,计176天);3、护理费693.42元(26.67元/天/人,计26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计26天);5、交通费59元。以上共计x.9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新乡X路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98元:包括误工费x.56元、护理费693.42元、交通费59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x.98元。下余7252元应由被告部清军、王某乙各承担50%,即分别支付原告3626元。被告部清军已付原告1200元,应再付原告2426元。被告王某乙已付原告7000元,不应再付。被告财险新乡X路营销服务部虽辩称被告王某乙系醉酒驾驶,不应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约束的强制性条款,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除上述规定中的四种情形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x.98元;二、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4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郜某某承担395元。

财险新乡X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由于被保险人王某乙醉酒驾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生效,其合同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交强险保险条款适用的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全国统一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条款约定,醉酒驾驶是交强险四种法定除外责任之一,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错误,且存在技术性错误,应将赔付的7000元从赔偿交强险赔偿额内减去。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判令本该免责的保险公司承担几乎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醉酒驾驶者王某乙本人仅承担3626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甲答辩称:王某乙醉酒驾驶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王某乙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的答复也明确了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本案中,侵权行为人王某乙醉酒驾驶车辆致使王某甲受到损害,上诉人作为王某乙醉酒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应当由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人王某乙和郜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乙和郜某某以及王某甲没有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共计x.98元予以维持。王某乙应当赔偿王某甲损失的50%为x.49元,王某乙已经支付7000元,王某乙还应当赔偿王某甲7111.49元。郜某某应当赔偿王某甲损失的50%为x.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郜某某还应当赔偿王某甲x.49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甲7111.49元;

三、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甲x.49元;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王某乙和郜某某各自承担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某乙和郜某某各自承担1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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