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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丙诉被告梁某、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丙。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黎某丁。系被告梁某之妻。

原告黎某丙诉被告梁某、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梁某、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丙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97年左右,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可在七坡林场新桥分场要到土地进行承包,拿到林场发包的土地后被告是可以转包或转租的,并且可免前三至四年的租金,但须一笔资金来周转一下,即作为承包人首先要向林场证明已落实有相应的资金,林场方才同意承包人承包土地。由于资金不足,如原告能借被告相应资金来用作林场的验资资金。验资成功后原告即向被告要回了该笔资金。

此后于1997年6月左右,两被告又以要承包经营七坡林场的土地还需交纳押金,资金不足,遂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作承包林场土地押金。因此,原告又出借给被告2万元用作承包林场土地押金且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2万元的借条。

1998年,被告在经营承包土地过程中,又遇到经营资金困难,再向原告借款x元用作经营承包场地的资金,于是原告于1998年1月2日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到x元的借条。

至此,被告共欠原告3万元的借款,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最后被告竟死赖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调查笔录;4、报告;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黄春凤出庭为其作证。

被告梁某、黎某丁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实属虚假。借条经南宁市公明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不是被告本人的字迹。2、原告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结论中提到“梁某”签名为同一人,但并不能确定为原告梁某;3、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不属实,只是代表一方意图的笔录来达到诉讼的目的,因此黄春凤所提证据是虚构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3万元钱;4、原告捏造种种事实和理由与原本事实背道而驰。当时七坡林场发包土地给本场职工,是每个职工一律减免3年地租作为初始开发风险,不是原告出资才能减免3年地租。关于转包所属问题,一是没有搞好完全手续时不能转包的,即要经过林场签字同意方有效。另外关于41万资金证明,原告并没有把41万资金转到被告的户头。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起本诉时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现借到黎某现钱贰万元正,交与林场作包地押金,借款人:梁某,九七年六月日”和“借条,现借到黎某现钱壹万元正,用与开发场地之用,借款人:梁某,九八年元月二日”。该两份借条本院曾于2010年7月19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0]第X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的内容及签名不是被告梁某书写。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签名,与签名为梁某与黄春凤于1998年1月2日的《合同书》中所签的“梁某”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被告梁某于1998年1月签订的《合同书》中梁某的签名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提供的材料中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0年9月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论,认为上述两份借条的签名与签名为梁某与黄春凤于1998年1月2日的《合同书》中所签的“梁某”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与被告梁某于1998年1月签订的《合同书》中梁某的签名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提供的材料中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曾向其借款提供的借条经鉴定机构鉴定,借条记载的内容和签名均不是被告梁某的笔迹,因此,原告以上述借条为凭主张被告梁某向其借款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结论中虽证明两份借条上“梁某”的签名与签名为梁某与黄春凤于1998年1月2日的《合同书》中所签的“梁某”是同一人所写,梁某也确认系同一人所写,但否认系其本人所写。黄春凤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1月2日的《合同书》中所签的“梁某”是梁某本人所写,但其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权威部门的书面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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