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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某林业科学研究院诉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某林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某巧莱。

委托代理人某文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某某,身份情况同上,系覃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戊。

两被上诉人某某文、覃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邓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某瑞斌。

原审被告杨某庚,女。

原审被告邓某辛,女。

原审被告邓某壬,女。

原审被告邓某癸,男。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瑞斌,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琴,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某西壮族自某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林科院)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险遵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某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西林科院的委托代理人某文敏、被上诉人某某乐的法定代理人某被上诉人某某文、覃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邓某己、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瑞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昊天公司、人某财险遵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依法延长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荣、邓某林均系广西林科院职工,2009年6月2日,覃某荣、邓某林经单位领导同意,由邓某林驾驶自某的桂x号小型轿车搭载覃某荣前往河池市天峨县开展油桐产业化开发与示范项目的调查测定工作。当覃某荣搭乘由邓某林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050线行至x+250m处时,因邓某林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双实线逆向行驶,致使桂x号车与由杨某某驾驶的贵x号重型货车正面碰撞,造成邓某林及覃某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第[2009]第(死亡)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覃某荣无事故责任。2009年7月21日,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与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杨某某在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持下就覃某荣死亡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因覃某荣死亡发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某活费x.25元(x.25元+x元),协议还约定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中,强保限额内的死亡补偿x元由杨某某垫付;超过强保限额部分的x.75元由杨某某承担30%,邓某林承担70%。

另查明,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分别系覃某荣妻子、女儿、父亲、母亲,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系邓某林女儿,杨某庚、邓某癸、杨某某分别系邓某林妻子、父亲、母亲。

又查明,贵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昊天公司,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2008年8月25日,昊天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贵x号重型货车在人某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某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某受人某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某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某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某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某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某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广西林科院协助覃某荣亲属即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方处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丧葬费用x元(6500元+5865元+2537元)中,6000元为杨某某支付,余下8902元由广西林科院支付。广西林科院还向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支付家属慰问金3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3000元、一次性抚慰金x元、医疗统筹5760元、墓地补助8000元;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代垫桂x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中车上人某出险应得理赔款x元给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某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昊天公司、人某财险遵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某2009年7月2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该调解协议系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与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某瑞斌及杨某某在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持下签订的。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某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及工作人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某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某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邓某林系因公事出差过程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广西林科院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董瑞斌未经广西林科院授权,无权代表广西林科院与他人某订调解协议,广西林科院事后也明确表示不认可该调解协议效力,故该调解协议无效。

关某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谁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某以分担,因此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贵x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单位即人某财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作如下认定:邓某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禁止标线通行,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超速、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覃某荣在事故中无过错。《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某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某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邓某林、杨某某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覃某荣死亡,对覃某荣的亲属因此所受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邓某林、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确定邓某林与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七比三,同时因邓某林与杨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覃某荣死亡,邓某林与杨某某对覃某荣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某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及工作人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某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某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邓某林系广西林科院职员,杨某某系昊天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邓某林与杨某某在履行职务,故邓某林的赔偿责任由广西林科院承担,杨某某的赔偿责任由昊天公司承担,广西林科院与昊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某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到庭当事人某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某活费x.25元无异议,上述各项计算也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对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某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某人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某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某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某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某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某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某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林、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致覃某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确认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某活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因同一事故造成覃某荣、邓某林两人某亡,故应由人某财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x.25元,由广西林科院承担70%即x.07元,扣除广西林科院已支付的丧葬费8902元、家属慰问金3000元、一次性抚慰金x元,广西林科院还应支付x.07元。至于广西林科院此前向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支付的一次性困难补助3000元、医疗统筹5760元就其性质而言系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作为覃某荣亲属依据现行政策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墓地补助8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已实际向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支付,故不予以扣除;昊天公司承担30%即x.18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昊天公司还应支付x.18元。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某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某财险遵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损失x元;二、广西林科院应赔偿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损失x.07元;三、昊天公司应赔偿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损失x.18元;四、昊天公司对广西林科院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广西林科院对昊天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对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5元,财产保全费1696元,合计9301元,由广西林科院负担6501元,昊天公司负担2800元,广西林科院和昊天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某西林科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覃某荣、邓某林经单位领导同意,由邓某林驾驶自某的桂x号小型轿车搭载覃某荣前往河池市天峨县开展油桐产业化开发与示范项目的调查测定工作”与事实不符,广西林科院从未指派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领导同意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邓某林在广西林科院的职务是工程师而非司机,其不负有驾驶汽车运送人某出差的职责。本案应区分邓某林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某为,不应将其出差途中的所有行为都归结为职务行为。广西林科院委派邓某林与覃某荣一同前往天峨县开展油桐产业化开发与示范项目的调查测定,调查测定行为是职务行为,覃某荣、邓某林出于便利目的不乘坐大巴而由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前往,邓某林驾驶汽车的行为是个人某为。一审法院将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使广西林科院承担了双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林系因公事出差过程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广西林科院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依据民事侵权人某损害赔偿的相关某定判令广西林科院对覃某荣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忽视覃某荣与邓某林的身份同为广西林科院的职工,共同出差办同一件事情,两人某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属于工伤,应适用工伤的有关某律规定处理,而不应适用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某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某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某法院起诉请求用人某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某位以外的第三人某权造成劳动者人某损害,赔偿权利人某求第三人某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某法院应予支持。”,在工伤事故中,只有当用人某位和侵权行为人某不同主体时,受害人某有权既享受工伤待遇又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广西林科院已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为覃某荣申请了工伤待遇,上级部门现已将全部工伤赔偿金下拨到位,江某一方也领取了部份款项,其余工伤赔偿金也在发放中。现一审法院判决广西林科院对覃某荣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疑使广西林科院在同一事件中对同一对象承担了双重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用人某位和执行职务行为后果的承担人某同,对于覃某荣的死亡事故,也只能按工伤事故的有关某定处理,而不能要求广西林科院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否则,一个单位的司机若受命驾驶一辆满载员工的大巴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每个员工皆有权要求用人某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工伤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某像广西林科院一样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伤福利待遇属于国家拨款范围,而民事侵权赔偿只能从单位的自某资金中开支。法院既要保护某害人某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某人某位的合法权益,否则即使是国家机关某会存在因为工伤事故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而面临破产的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驳回江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对广西林科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广西林科院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一)广西林科院的上诉理由之一为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是个人某为,该说法完全违背事实。事实上,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广西林科院经济林研究所出具的《关某邓某林、覃某荣二位同志因公出差的情况说明》,清楚地说明邓某林驾驶自某小车搭载覃某荣前往天峨县开展油桐产业化开发与示范项目的调查测定工作经单位领导同意。广西林科院经济林研究所因承担的科研推广项目较多、工作量大,现有的两部汽车、一名专职司机无法满足各项科研工作用车。在广西林科院经济林研究所无法安排车辆及司机的情况下,该所同意职工驾驶自某车辆开展项目工作,并给予报销油费及过路过桥等费用。邓某林、覃某荣作为广西林科院与天峨县“油桐产业开发与示范”项目的技术指导科技人某,事发当天由于任务重、时间紧,且返回时要携带较多样品,经单位领导同意,由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搭载覃某荣前往天峨县开展油桐产业化开发与示范项目的调查测定工作。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某为。(二)广西林科院的上诉理由之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使其承担双重赔偿责任,该理由系广西林科院断章取义,错误理解法律条文。广西林科院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应按政策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等补助。1、《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仅适用于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某位的劳动者。广西林科院属于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广西林科院也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所以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2、广西林科院是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一次性抚恤金,并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办理。一次性抚恤金按月基某工资补助40个月,覃某荣因公殉职,广西林科院根据政策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为:1179元×40=x元。3、一次性抚恤金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金是两个完全不同、互相独立的法律关某。具体而言:第一,性质不同。抚恤金是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死亡工作人某的家属发放的慰问金,不涉及支付单位是否有过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等问题。我方主张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金,是以赔偿人某侵权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第二,主体不同。抚恤金的支付人某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受领人某前述单位的工作人某;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赔偿人某受领人某以是任何性质的单位、个人,并不限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某事业单位工作人某和离退休人某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某部发[2008]X号)明确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事业单位死亡工作人某和离退休人某。事业单位工作人某死亡,不论是因病死亡,还是因公死亡,都能得到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所以广西林科院对覃某荣因公死亡应按人某部发[2008]X号文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第三,赔偿标准不同。抚恤金是按相关某策确定的标准来计算,通常是按死亡工作人某的工资标准计算;而民事侵权赔偿金是以法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标准来计算,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居民人某生活费等计算。综上,覃某荣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某,因公殉职,广西林科院应依据有关某策文件按工伤为其办理一次性抚恤金等补助。覃某荣被夺去生命,是直接加害人某绍林、杨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我方可依据有关某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某绍林、杨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责任。此两种责任互相独立,并不构成重复赔偿。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某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及工作人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某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某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邓某林系广西林科院的职员,事故发生时邓某林在履行职务,故邓某林的赔偿责任应由广西林科院承担。所以,我方要求广西林科院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广西林科院以民事侵权赔偿款需从其单位的自某资金中开支为由推脱责任。广西林科院自某资金通过开发项目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项目等创收,创收是由覃某荣这样的科技人某完成的,广西林科院没有理由拒绝支付。

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答辩称:一、广西林科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某为”的理由不成立。邓某林前往天峨县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单位的桐油产业化开发与示范项目的调查测定工作,并非为了个人某的。邓某林的驾车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者说其驾车行为是履行职务的一个过程,不能将驾车行为与职务行为分割开来。不管是驾驶自某车辆,还是驾驶单位车辆,或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执行职务,只是前往职务地的交通方式不同,不能因为驾驶自某车辆前往职务地就否认邓某林行为的职务属性。即使事前广西林科院没有明确同意邓某林驾驶自某车辆前往职务地履行职务,但事后广西林科院人某动为邓某林申请工伤认定,证明邓某林驾驶自某车辆出差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广西林科院的追认。二、邓某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即广西林科院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林的继承人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某赔偿责任主体。

原审被告杨某某、昊天公司、人某财险遵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某议焦点是:上诉人某西林科院应否对覃某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某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广西林科院二审中还提交以下六份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零星费用发放表》,转账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转账金额为x元,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广西林科院已按工伤的相关某定支付了抚恤金、丧葬费,江某已经领取上述费用。证据2、广西林科院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自1986年至2009年6月2日覃某荣生前为该院在编在职职工;证据3、《在职人某简要名册》,覃某荣在名册之内,入编摘要盖有区编委办审核章,覃某荣死亡后,在出编摘要盖有区编委办审核章。证据2、证据3证明覃某荣生前系广西林科院的在编职工。证据4、《事业单位法人某书》两份(其中一份法定代表人某项东云、一份法定代表人某袁某),证明广西林科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某2007年6月26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且广西林科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某今存续。证据5、《事业单位法人某询单》,证明由于法定代表人某更,由法定代表人某项东云的《事业单位法人某书》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某袁某的《事业单位法人某明》,同时也证明广西林科院的经费来源是全额拨款。证据6、2009年度《事业单位法人某度报告书》,证明广西林科院通过2009年年检,2009年年度广西林科院的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

被上诉人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广西林科院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皆无异议;对广西林科院提交的证据4-6,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广西林科院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广西林科院提交的证据1-3,由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皆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广西林科院提交的证据4-6,被上诉人某然拒绝质证,由于上述证据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重大意义,广西林科院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4中法定代表人某袁某的《事业单位法人某书》及证据6为原件,证据4中法定代表人某项东云的《事业单位法人某书》虽然没有原件,但是结合证据5广西壮族自某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某询单》载明旧的《事业单位法人某书》由该局收回的事实,证据4中法定代表人某项东云的《事业单位法人某书》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且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二审中提交邓某林在事故发生前向广西林科院报销油费、路桥费的凭证,证明邓某林在事故前一直有类似职务行为,广西林科院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某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前往广西壮族自某公务员局核实广西林科院是否为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对此,该局出具《关某广西壮族自某林业科学研究院是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有关某题的说明》,内容为:“经核实,截至2011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某林业科学研究院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对该份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某西林科院对一审查明“覃某荣、邓某林经单位领导同意,由邓某林驾驶自某的桂x号小型轿车搭载覃某荣前往河池市天峨县开展油桐产业化开发与示范项目的调查测定工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林科院的领导同意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二审提交了邓某林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向广西林科院报销油费、路桥费的凭证,而广西林科院对该凭证予以认可,且广西林科院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可给职工报销驾驶私车出差的车费、过路费,据此可知广西林科院对职工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广西林科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广西林科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邓某己、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杨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皆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07年6月26日至今,广西林科院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但不属于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覃某荣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该院在编在职职工。2010年9月26日,广西林科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项东云”变更为“袁某”,原法定代表人某“项东云”的《事业单位法人某书》正、副本由广西壮族自某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收回,该局另行发给广西林科院法定代表人某“袁某”的《事业单位法人某书》,该《事业单位法人某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

广西林科院向广西壮族自某林业局申报覃某荣、邓某林因公死亡,广西壮族自某林业局据此向广西壮族自某人某厅去函《关某请予认定覃某荣等两位同志因公死亡的函》,广西壮族自某人某厅2009年9月3日在《关某覃某荣、邓某林两位同志因公死亡问题的复函》中函复:覃某荣、邓某林两位同志应认定为因公死亡,可按规定享受因公死亡有关某遇。广西壮族自某林业局于2009年9月10日向广西林科院下发《关某覃某荣、邓某林两位同志因公死亡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根据自某人某厅《关某覃某荣、邓某林两位同志因公死亡问题的复函》(桂人某【2009】X号):覃某荣、邓某林两位同志应认定为因公死亡,可按规定享受因公死亡有关某遇。请你院按有关某定办理。”2010年8月,江某在广西林科院制作的《零星费用发放表》上在领款人某栏签字确认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丧葬费为2200元,共计x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广西林科院根据上述文件于2010年9月13日将该笔款项即x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江某名下帐户。

又查明,广西林科院经济林研究所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关某邓某林、覃某荣等二位同志因公出差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所承担的科研推广项目较多,工作量比较大,现有两部车子,1名专职司机,开展各项科研工作用车比较紧张。为了便于工作的开展,所里未能安排车辆及司机的情况下,平时也有职工驾驶自某的车辆执行项目工作,所里也都给予报销油费及过路过桥等费用。”2008年10月27日,广西林科院对邓某林前往天峨县油桐项目的油费、路桥费共计649元予以报销。

本院认为:关某上诉人某西林科院应否对覃某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广西林科院上诉的第一点理由是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是个人某为,邓某林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广西林科院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邓某林系在出差途中死亡。邓某林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否驾驶自某汽车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性质。况且,广西林科院经济林研究所亦认可其职工驾驶自某车辆出差并给予报销油费及过路过桥等费用,而广西林科院更主动给覃某荣、邓某林申报因公死亡,可见广西林科院已认可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广西林科院主张邓某林驾驶自某车辆出差的行为是个人某为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邓某林作为广西林科院的职工,驾驶自某车辆前往油桐产业化开发与示范项目的调查测定路途中,与杨某某共同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邓某林对覃某荣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虽然邓某林驾驶自某汽车出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职务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广西林科院承担,但是由于覃某荣的身份特殊,其同时也是广西林科院的职工,因此对于覃某荣的死亡,广西林科院并非简单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并非简单地如广西林科院所主张的按照工伤事故处理本案。具体来说:

(一)关某应否按照工伤事故相关某定处理本案的问题。如前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覃某荣系在出差途中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被上诉人某认可覃某荣因公死亡,广西壮族自某人某厅亦认定覃某荣因公死亡,故本院确认覃某荣的死亡为工(公)伤事故。《最高人某法院关某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某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某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某法院起诉请求用人某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告知当事人某《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前提在于用人某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对于不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旧《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此类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故不应告知当事人某《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理由是: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某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某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某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某政府规定。”,可见,旧《工伤保险条例》关某参保范围的规定,并未包括事业单位。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某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某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某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某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第六十二条的授权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某、民政部、财政部于2005年12月29日下发《关某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某工伤有关某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某定执行。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某,执行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工伤政策。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有关某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某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据此,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应当适用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既可参加工伤保险,亦可按照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某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广西壮族自某人某政府于2006年11月10日颁布、2007年1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某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自某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某、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办法依旧未规定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鉴于旧《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要求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以,本案不能按照工伤事故的规定处理,即不应告知当事人某《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广西林科院要求本案按照工伤事故相关某定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某本案应否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的问题。

1、工伤待遇并非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就是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即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问题。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为明证。民政部、人某、财政部《关某国家机关某作人某及离退休人某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X号)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某作人某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为本人某前40个月基某工资。国家机关某作人某因公(工)死亡的,既不通过工伤保险途径,也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待遇问题,而是由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这也与国家机关某其工作人某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关某有关。

2、对于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某的工伤问题,按照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既可按照工伤保险处理,也可按照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有关某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某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如果选择按照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有关某伤政策执行,则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而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为内部行政法律关某,不能按照民事诉讼处理。本案中,广西林科院已向被上诉人某放一次性抚恤金,被上诉人某已经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因此在广西林科院选择按照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有关某伤政策执行的情况下,按照一般民事侵权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广西壮族自某政府对于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也并未要求此类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也未明确此类单位应按照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有关某伤政策执行。在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在广西壮族自某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该类单位选择按照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有关某伤政策执行,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某定,应予尊重。因此广西林科院选择按照国家机关某作人某的有关某伤政策执行并不违法,故发生工伤事故时,赔偿问题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4、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某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某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在2011年1月1日起亦须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作人某的工伤赔偿问题也并非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综合历史、现实和发展趋势看,《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不参公管理具有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某的工伤问题,不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

总之,被上诉人某求上诉人某担赔偿责任部分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某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某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某求上诉人某覃某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某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按照一般民事侵权判决广西林科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是由邓某林、杨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杨某某一方应按照民事侵权赔偿处理。因杨某某驾驶的贵x号重型货车已在人某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杨某某事发时属于履行昊天公司的职务行为,系职务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人某财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上诉人x元,超过部分由由昊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某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某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5元(上诉人某西壮族自某林业科学研究院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某西壮族自某林业科学研究院;一审案件受理费7605元,财产保全费1696元,合计9301元(被上诉人某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某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6501元,余款2800元,由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某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某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某财产所在地人某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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