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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卢某诉方城县X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郑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卢某,男,满族,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伯浩,男。

被告方城县X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个体)。

负责人仪某,男,该矿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卢某诉被告方城县X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以下简称清河铅锌矿)、被告郑某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卢某、委托代理人袁伯浩、被告清河铅锌矿业主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被告清河铅锌矿急需招商引资,经被告郑某引见,二原告认识该矿负责人仪某,经双方商谈,于2006年6月5日二原告与清河铅锌矿负责人仪某签订了招商引资提成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通过河北北京西地朋友帮助经多方奔走,给被告清河铅锌矿引进山西太原投资客户李某板。引资到位后,被告清河铅锌矿负责人仪某不按协议执行,多次借故推拖,至今不履行协议。被告郑某签合同时在场,并口头保证,因此,要求被告清河铅锌矿履行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的中介费162万元整。

被告清河铅锌矿口头辩称:二原告要求支付162万元没有依据,二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将矿整体出售的目的,其提成条件不成立,被告清河铅锌矿与他人达成的合作协议与二原告无关。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口头辩称:我没有担保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招商引资提成合同书一份;

2、情况说明一份;

3、欧阳XX证言一份;

4、栾XX的证言一份。

被告清河铅锌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6年5月20日招商引资提成合同一份;

2、2006年6月5日招商引资提成合同一份;

3、2006年6月22日合作协议书一份。

被告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份,被告清河铅锌矿需招商引资,经被告郑某介绍,该矿负责人仪某和二原告认识,经双方商谈后,二原告即通过北京探矿所的欧阳志勇和河北省邯郸市的栾鲁刚联系到山西省太原市投资商李某平。经二原告领投资商李某平实地勘查后,投资商李某平有意投资,至此,二原告于2006年6月5日,与被告清河铅锌矿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提成合同》,其内容为:“招商引资提成合同甲方:方城县X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经营者:仪某乙方:南召县刘某卢某乙方为甲方招商引资,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合同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矿山(含土地、房某、机器设备等)整体出让价最低不能少于540万元人民币。成交价超出540万元至600万元的部分,作为招商引资提成款归乙方。二、付款办法:受让方履约保证金(或预付资金)到位,甲方按30%付给乙方。受让方首批资金到位,甲方一次性将乙方应的得部分付给乙方。三、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准单方改变合同内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四、本合同双方履行完毕自行终止。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存一份,乙方存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方城县X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经营者签字:仪某乙方:南召县刘某卢某二00六年六月五日”,双方合同签订后,投资商李某平和被告清河铅锌矿的负责人仪某取得了联系。二人取得联系后,经协商在二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二人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其内容为:“合作协议书甲方:仪某乙方:李某平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就合作开发加工方城县X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以下简称铅锌矿)并筹建选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甲方以现有榆林坪后坡铅锌矿的采矿权作为投资,乙方投资建造铅锌矿选矿场,并投资对铅锌矿进行改造作为投资。二、乙方投资总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四百五十万元整)。(如需追加,另行协商)。三、为保证双方长期、公平紧密合作,双方同意相互参股,即:选矿厂建成后,甲方自然享有50%的股权,乙方投资到位后,自然享有榆林坪后坡铅锌矿50%的股权。四、在投资期间资金由双方互派人员监督使用。五、双方同意选矿厂建成后,成立新公司统一对外经营。六、为保证双方权益,选矿厂建成后,由双方指派人员参与选矿场和铅锌矿的财务、生产监督管理。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议定。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甲方:仪某乙方:李某平2006年6月22日”协议签订后,投资商李某平即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方进行投资。二原告即要求被告清河铅锌矿按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招商引资提成合同》进行提成,但被告清河铅锌矿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合同。为此,双方引起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清河铅锌矿支付提成款162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清河铅锌矿负责人协商给该矿招商引资。二原告经其朋友栾鲁刚、欧阳志勇介绍,联系到山西省太原市的投资商李某平,投资商李某平考察后和被告清河铅锌矿的负责人仪某成功签订了投资总额为45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并付诸实施。虽然表签《合作协议书》时,二原告未参与。但事实上二原告已完成了招商引资的全部义务,被告清河铅锌矿理应按双方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招商引资提成合同》中约定的30%的约定给而原告提取佣金(450×30%=135万元),但在二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清河铅锌矿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按《招商引资提成合同》等证据要求被告清河铅锌矿支付佣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450万元投资部分的提成予以支持,起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清河铅锌矿、二原告并未给其引进资金,因其所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已证实,投资商李某平已投资450万元。因此被告河清铅锌矿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并未和原告签订协议,也未给二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对此纠纷不负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城县X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自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招商引资提成款(佣金)135万元。

二、被告郑某不负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二原告负担3380元,被告方城县X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武永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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