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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5年2月调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8月1日,双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休工协议书,休工协议一年一签,最后一次休工协议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2008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吕某某,你的休工协议现已到期,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限你于2008年7月1日—7月10日到公司劳人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凡过期不报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原告于当天签收。2008年8月1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吕某某,公司已于2008年6月30日通知你于2008年7月1日——7月10日到公司劳人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但你至今未来报到,现再次通知你务必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7日来公司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如过期不报到,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除名”,原告于当天签收。2008年9月8日,被告下发X号文件,内容是“我公司员工吕某某休工协议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分别通知其本人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7日期限内,到公司劳人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但其至今未到公司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吕某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限其15日内到公司劳人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当天签收。另查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第二款第3条规定“连续旷工达十五天,全年累计旷工达30天者,予以除名”。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为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依法行使管理企业自主权而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法律、政策以及单位规章制度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休工协议期满,被告两次通知其到单位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但原告均未到,被告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X号文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已被明令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依据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草案)为准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规避了非常重要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吕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吕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上诉人存在“至今未到公司报到”的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吕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x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x元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正华公司答辩称: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单位员工,上诉人在休工期满后,两次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拒不到单位报到,单位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休工协议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上诉人应当及时到被上诉人单位报到,在被上诉人两次通知上诉人到单位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后,上诉人均未按要求到单位报到。上诉人称其曾找过被上诉人有关领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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