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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商贸有限公司不服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辛xx,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X组X号。

原告xx商贸有限公司不服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5日灞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的委托代理人邵西平,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辛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贺芒涛,第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4日第三人朱xx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骨缺损。2011年元月5日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认定第三人朱x年1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朱xx的工资表及当天上班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朱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是在其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2、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因事故发生地在我区,故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有权管辖;3、给原告邮寄送达的关于第三人朱xx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特快专递,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过调查通知;4、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局认为被告做出的关于朱xx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5、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第三人下班回家的时间吻合;7、第三人工友苏雪利和薛艳萍的证言。证明被告为核实情况曾向证人做过询问;8、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9、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

原告xx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朱xx的工伤认定未经核实,其程序不合法,请求灞桥区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灞劳认字(2010)X号关于第三人朱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朱xx发生事故当天是休假期间,因此休假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根据属地原则,被告无管辖权;3、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取证阶段,未与原告公司发生任何形式的接触,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核实,就简单的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某,程序违法;4、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表上,只显示原告单位的公章,并没有任何书面意见、时间和签名,而被告却未与原告核实,就予以确认,违反程序;5、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复印件显示,其证明出具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当天,并与用人单位的收入证明格式不符,故朱xx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公章系伪造,被告对此未和原告核实,就予以确认,又一次违反程序;6、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无任何员工签名。被告却采信,故存在不妥当行为;7、肇事者与第三人朱xx存在远亲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址是西安市X路X号新时代大厦X室,而被告给原告邮寄送达的关于第三人朱xx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送达的地址是新城区义乌商城X号,原告未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调查通知。综上,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认为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某,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收到第三人朱xx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经依法按照相关程序调查,于2011年元月16日作出灞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某下:1、朱xx发生事故当天处于正常上下班,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2、根据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告有管辖权;3、在调查,取证阶段,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方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关于朱xx工伤认定调查函,并通过电话联系其法人梁军,并告知原告其有15日答辩某权利,但原告在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辩;4、工伤认定表有其单位公章,即为合法有效证据;5、对于公章伪造问题,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6、第三人朱xx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姓名栏由朱xx的名字,并有公司公章,故其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7、肇事者与第三人朱xx存在远亲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同意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某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出具的证据予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8、9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4、6、8、9的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晚八点第三人朱xx在西安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走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骨缺损。2010年12月6日第三人朱xx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第三人朱xx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但未送达原告住所地。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到原告住所地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朱xx受伤当天是否在上班的情况。2011年元月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灞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x年1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6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灞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商注册地位于西安市X路X号新时代大厦X室,西安市义乌商城X号为原告生产经营地,生产经营地在西安市X区。原告给第三人在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单位的注册地在西安市X区,生产经营地在西安市X区,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应当向原告生产经营地西安市X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不能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朱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超越职权,被告辩某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其辖区,其有管辖权的理由与上述某定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5日作出的灞劳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芳

代理审判员田雷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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