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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诉XX厂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XXXX厂某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厂某。住所: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负责人贾XX,女,厂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厂某生产厂某长,住西安市X区延河水泥机械XX厂某家属院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男,该厂某法律顾问。

原告毕某诉被告XX厂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雷、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X、陆X、被告XX厂某负责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自己于2008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工某,约定月工某1200元,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发生事故,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手第某掌骨基底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某,之后被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某薪期为四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的部分医药费,同时停发原告工某。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拖欠工某、误某、因工某产生的费用、医疗费、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费用等,该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裁决,但未支持双倍工某和误某,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在庭审阶段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7月的双倍工某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被告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建立社保账户并补缴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工某、失业保险费用;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65.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厂某辩称,关于双倍工某的问题,被告是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上班期间也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灞劳仲案字(2010)X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双倍工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双倍工某的请求。原告单方申请伤残鉴定和停工某薪期鉴定,未给被告送达伤残等级鉴定表和停工某薪期鉴定表,程序不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社保部门为原告建立账户并补缴养老、工某、失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自行转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并在外打工,未通知被告,其和被告已脱离劳动关系,其费用应自理,不同意支付医疗费2165.2元。原告自行脱离单位,不来上班,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于2008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工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工某为每日30元,2009年3月以后工某为每日4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原告的月平均工某为888.6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发生事故,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手第某掌骨基底部骨折。经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某。之后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某薪期为四个月,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原告的工某付至2009年9月14日发生工某,之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某。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停工某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认可并发出脱离劳动关系函,双方应视为自2010年1月14日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垫付了工某后续治疗费2165.2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某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同时停发原告工某。2009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某均工某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厂某提出原告毕某单方申请伤残鉴定和停工某薪期鉴定,未给被告送达伤残等级鉴定表和停工某薪期鉴定表,程序不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之后法庭给被告充分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被告并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票据、灞劳工某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西安市职工某某与职业病某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某职工某工某薪期鉴定确认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劳仲案字(2010)第XX号受理通知书、灞劳仲案字(2010)XX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灞劳仲案字(2009)XX号裁决书、工某认定决定书、四院的病某及住院病某、2008年12月-2009年9月原告领取工某存底、本院二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双倍工某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劳动者在工某时间、工某场所、因工某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某保险待遇。如职工某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某保险,故原告享受的工某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本院对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毕某博所受工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停工某薪期鉴定为四个月的鉴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在被告处工某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停工某薪期满后被告发出脱离劳动关系函,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第(二)项、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工某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西安市工某保险实施办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9775.26元。

二、被告XX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1.96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三、被告XX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毕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工某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

四、被告XX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医疗费2165.2元。

五、被告XX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2.9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芳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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