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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丙农户诉韦某丙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丙农户。

诉讼代表人韦某丙,该户户主。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丙农户。

诉讼代表人韦某丙,该户户主。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审第三人宾阳县X村X村X组。

负责人韦某戊,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韦某丙农户。

诉讼代表人韦某丙,该户户主。

原审第三人韦某丙农户。

诉讼代表人韦某丙,该户户主。

原审第三人韦某丙农户。

诉讼代表人韦某丙,该户户主。

原审第三人韦某己农户。

诉讼代表人韦某己,该户户主。

原审第三人韦某庚农户。

诉讼代表人韦某庚,该户户主。

原审第三人韦某辛农户。

诉讼代表人韦某辛,该户户主。

上诉人韦某丙农户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丙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丙农户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丁、梁某某,被上诉人韦某丙农户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宾阳县X村X村X组、韦某丙农户、韦某丙农户、韦某丙农户、韦某己农户、韦某庚农户、韦某辛农户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丙农户与韦某己农户、韦某庚农户、韦某丙农户、韦某丙农户、韦某辛农户均为宾阳县X村X村X组(原称第二生产队)成员,各户在青山村X村龙马山脚下分别有一块面积不等的承包地相互连接形成相邻的一片。1999年11月18日,上述六户将该片承包地一起转包给韦某丙,双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甲方为潘山村二队,乙方为韦某丙,合同约定“甲方将龙马山脚凹荒畲的土地5.52亩地承包给乙方种果树,包期为15年,承包金为每亩20元(由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七、由于甲方分为各户,乙方交包金时即按亩数交给各户主。”合同分别列明各户承包地亩数,其中韦某丙户为1.536亩。韦某丙、韦某己、韦某庚、韦某丙、韦某丙、韦某丙、韦某辛分别在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字,韦某丙在乙方代表人一栏签字,韦某己还在队长名一栏签字盖印,潘山村委会在见证人一栏盖章。双方还约定乙方在转包前三年即1992年至1994年不交承包金,1995年交前三年及当年的转承包金,1996年后每年交当年的承包金。韦某丙转承包后未经上述各承包户同意,于1993年将该片土地挖成鱼塘养鱼。2007年12月31日,转承包期满后,韦某丙不再养鱼,也没有就归还土地一事与韦某丙进行交接。转承包期间,韦某丙没有向韦某丙交纳转承包金。韦某丙于1996年知道韦某丙将土地改造成鱼塘,但转承包期内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向韦某丙主张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转承包期满后,韦某丙要求韦某丙交纳转包金及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并于2009年下半年将此事向所在地青山村委会反映。后因双方协商不下,韦某丙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韦某丙是韦某丙胞弟,1982年划分承包地时二人仍是一户,韦某丙是该户代表人,故韦某丙农户转包的承包地中有韦某丙的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韦某丙农户、韦某丙农户以书面方式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一、关于韦某丙农户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虽然合同甲方所列的当事人是潘山村X村第二生产队,现称潘山村X组),但土地实际是韦某丙农户及韦某己农户、韦某庚农户、韦某丙农户、韦某丙农户、韦某辛农户各户的承包地。韦某丙转承包上述各户的承包地是双方自愿行为,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所列不规范仅是合同存在的瑕疵,不影响韦某丙农户作为土地转包主体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韦某丙农户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否已经默认变更的问题。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转承包土地的用途是用于种果树,但韦某丙于1993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土地挖成鱼塘养鱼。韦某丙农户于1996年即得知土地被挖成塘的事实,但一直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某包期满后土地如何处理的要求。直到2007年12月31日转承包期满后,才要求韦某丙将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韦某丙农户明知韦某丙农户变更合同改变土地用途,但在长达11年的剩余合同期内均未提出某议,应当视为其默认合同的变更。因此,韦某丙农户再要求韦某丙农户将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韦某丙农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韦某丙农户诉请韦某丙农户交付租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转承包期满后韦某丙农户没有向韦某丙农户交接土地,韦某丙农户基于其对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韦某丙农户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韦某丙农户要求韦某丙农户赔偿转承包期满后土地因受损无法耕种导致的损失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韦某丙农户未就实际损失的数额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韦某丙农户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韦某丙农户位于宾阳县X村龙马山脚下东邻青山村X组承包地,西邻华润水泥厂围墙,南邻韦某己农户承包地,北邻韦某庚农户承包地的1.536亩承包地返还给韦某丙农户;二、驳回韦某丙农户要求韦某丙农户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韦某丙农户要求韦某丙农户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韦某丙农户要求韦某丙农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某丙农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地是果树,却被韦某丙农户挖成大坑大洼养鱼,改变了土地的用途,破坏了土地。承包期满后,上诉人要求韦某丙农户填平鱼塘,恢复土地原貌,以利于上诉人进行耕种,是有法可依的、合理合法的要求。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农村土地都是种植农作物,都是有收成的,无需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期满后三年未归还上诉人,一审法院应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貌,并赔偿上诉人三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4500元。

上诉人韦某丙农户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1、宾阳县X村委会出某的书面证明;2、韦某华、刘云生出某的书面证明;3、照片。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2的证人虽然没有出某,但其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一致,因此,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韦某丙农户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韦某丙农户与被上诉人韦某丙农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某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某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按照韦某丙农户与韦某丙农户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土地种的果树及经济作物的收入为乙方所有,承包期满后承包果园的土地无偿交给甲方。因此,韦某丙农户与韦某丙农户双方在合同中对出某土地的用途是明确约定的,即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由于韦某丙农户在承包韦某丙农户土地期间,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那么在合同期满后首先应将土地恢复原貌,再交还韦某丙农户。一审判决以韦某丙农户明知土地用途变更,在长达11年的剩余合同期内未提出某议,视为默认合同的变更为由,驳回韦某丙农户要求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变更。2、虽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转承包期满后土地因受损无法耕种导致的损失款4500元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但是土地承包期满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将土地恢复原貌归还上诉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适当赔偿土地长期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变更。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韦某丙农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人韦某丙农户位于宾阳县X村龙马山脚下东邻青山村X组承包地,西邻华润水泥厂围墙,南邻韦某己农户承包地,北邻韦某庚农户承包地的1.536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韦某丙农户;

四、被上诉人韦某丙农户应向上诉人韦某丙农户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某丙农户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韦某丙农户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某丙农户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韦某丙农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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