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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

上诉人李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某,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与李某于农历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丙承包修建李某的二层住房,每平方米承包价为16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丙给李某修建南房96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9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李某先后向张某丙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张某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对此李某无异议。李某主张某丙向张某丙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某丙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剩余工程款为总工程款x元,李某已支付x元,剩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某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某丙工程款x元;二、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负担450元,张某丙负担10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x元,多支付了2400元。为此张某丙给上诉人出具了2000元的借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x元完全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依据。三、张某丙请求上诉人给付x元工程款,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根据谁主张某丙举证的原则,请求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某是否将工程款付清。李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每次付款张某丙均出具收据,其上诉认为付清了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供张某丙出具的工程款收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李某在原审中陈述付款情况为其共付款x元,分别为5000元、6400元、x元、x元、x元、x元、8000元、一某、三共八次,八次付款的数额与付款总额x元又不吻合。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因举证不力,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孙小宁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0一某年三月二十一某

书记员高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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