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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黄某、陆某签订《房屋建设合同》,陆某为合同的甲方即建设方,黄某为合同的乙方即承建方,合同约定,陆某因需要建设宾阳县X镇商城X号、X号两间五层半房屋,由黄某承建,包工不包料。当房屋建成二层时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0)宾民一初字第682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后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陆某归还黄某放置于建房工地上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并赔偿黄某模某费等价值x元、模某损失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陆某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经判决已经解除,双方形成的承揽关系已不再存在;黄某诉称,《房屋建设合同》解除后,陆某扣留其用于建设房屋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证据不充分。故黄某请求法院判决陆某赔偿其模某费x元、模某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第三条:“三、材料设备。甲方及时采购钢材、水某、沙石、铁钉、铁线等建材(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提前提醒甲方采购),乙方使用新大红板、顶某、拉某和铲车、搅拌机、震动杆、震动器等设备、器材进行施工。除一楼由甲方负责将红砖搬至屋肚外,其余建材均由乙方负责吊装、搬运。”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建筑楼房使用的新大红板、顶某、拉某等建筑材料是上诉人的。在宾阳县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建设合同后,被上诉人就是关闭其家一楼大门,使上诉人无法进入其家楼房拉某模某、顶某、拉某等建筑材料。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是二楼照片,拍照时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模某、顶某、拉某搬运到其家在建三楼上。导致拍照时二楼无模某、顶某、拉某等物。本案中,证明上诉人的模某、顶某、拉某已经搬走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将上述建筑材料已经搬走,那么被上诉人则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自施工以后,上诉人的模某、顶某、拉某放在被上诉人楼房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模某、顶某、拉某有保管义务,如果该建筑材料遗失,被上诉人则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模某是2009年11月向王益浩购买的,在2009年11月28日付款时才补开收据,该收据足以证明模某(即大红板)是上诉人购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模某、顶某、拉某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并赔偿物品租金损失2000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早己解除2010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在(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中做出判决,解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该合同形成的承揽关系及其派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再存在。二、上诉人早就搬走模某、顶某、拉某等物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违约导致纠纷不断并逐步激化。房屋二楼保养期满,上诉人便以各种借口逐步拆除并搬走模某、顶某、拉某等物品。被上诉人房屋西邻的X号房也是上诉人承揽的工地,其一部分物品就是搬到该工地使用的,其余一切物品就是从该工地进入被上诉人建房工地搬走的。《房屋建设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工地己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物品。三、上诉人的收据不真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姓名与上诉人不符、物品名及其数量与工地用料不符、时间滞后于被上诉人工地施工进度,可见该收据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扣留上诉人用于建设被上诉人房屋用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品的行为如存在,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以上物品并赔偿上诉物品租金损失2000元

上诉人黄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证人蒙寿威、蒙绍勇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个证人是亲自参与建造被上诉人房屋一、二层的工人,上诉人建房时带来的模某、顶某至今仍然放置在被上诉人楼房中,不能拿走;2、被上诉人邻居刘习先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上诉人建房时带来的模某、顶某至今仍然放置在被上诉人楼房中。

被上诉人陆某认为上述证据1-证人证言中关于上诉人要求拿走模某而被上诉人不让拿的陈述不真实,但认为蒙绍勇陈述其看到的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照片中的模某是新模某的陈述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陆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2010年4月7日拍摄的被上诉人在建房屋照片1张,2011年1月4日拍摄的被上诉人在建房屋照片2张,证明建设被上诉人房屋三楼所用的大红板是全新的,是被上诉人自行采购的,不是上诉人的大红板。

上诉人黄某对被上诉人陆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房屋一、二层在2010年春节就已经完工,模某在完工20天内就要拆下,模某是被上诉人拆的,2011年1月4日的照片中的大红板是上诉人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1中的两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证据2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的房屋第四层已经封顶,是由被上诉人另行请施工工人进行建设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即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4日拍摄照片中的大红板,是上诉人所有的大红板,被上诉人则主张该大红板是其建设房屋三四层时自己另行购买的。同时,上诉人明确了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的物品为:大红板153块、松木模某184平方米、沙木顶某木832条,共计价值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已由生效的(2010)宾民一初字第682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为承建被上诉人的楼房所使用的模某、顶某、拉某等物品一直被被上诉扣留,未能拿走,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且经法庭向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询问,两证人对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为其所有的大红板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故上诉人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模某、顶某、拉某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述物品的租金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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