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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胜利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上诉人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立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天洋公司与国有资产公司达成购买国有资产公司拥有的“新乡市毛纺厂化融债权”的协议,约定购买价款为x元,并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7日分别向国有资产公司支付定金x元、x元,国有资产公司向天洋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3月8日国有资产公司与港立公司签订了“新乡市毛纺厂华融债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天洋公司虽然分两次交付给国有资产公司定金x元,但国有资产公司和天洋公司就“新乡市毛纺厂华融债权”的转让一事未能事先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形成书面合同,后又没有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故双方合同不成立,天洋公司要求国有资产公司返回双倍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返还x元及利息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国有资产公司辩称双方未签合同是天洋公司的过错,定金不应返还。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x元利息期付日为2006年12月31日,x元利息起付日为2007年1月17日,x元利息截止日为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洋公司承担x元,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承担x元。

天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国有资产公司返还天洋公司定金x元;2、判决国有资产公司按照双倍返还再行支付天洋公司x元。上诉理由:1、天洋公司和国有资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合同已经生效;2、国有资产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国有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国有资产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2、判决案件的一审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双方各承担50%。上诉理由:1、法院判令国有资产公司支付x元所产生之利息的判决超出了天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2、由于一审判决对天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一半即x元及利息,诉讼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洋公司与国有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虽然天洋公司与国有资产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达成购买国有资产公司拥有的“新乡市毛纺厂化融债权”的协议,约定购买价款为x元。但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合同,且对于合同的转让标的、履行顺序、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生效条件等合同主要条款都没有约定。之后,双方也未就该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内容一直未能明确。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缺乏主要条款并未成立。天洋公司上诉称合同成立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并未成立,从合同定金合同也无效。天洋公司交付给国有资产公司的x元定金及利息,国有资产公司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对天洋公司双倍返还x元定金的诉讼请求,只部分予以支持x元及利息,并没有超出天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国有资产公司不应偿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诉讼费,由于一审判决只部分支持定金x元及利息,因此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为宜。国有资产公司的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诉讼费负担确定不当,应予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即“一、被告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x元利息起付日为2006年12月31日,x元利息起付日为2007年1月17日,x元利息截止日为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各半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王林

代理审判员:翟晓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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