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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寿县天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寿县天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寿县X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生。

被告张某丁,男,19XX生。

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寿天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寿县天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脱硫石膏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每吨10元的价格给原告供脱硫石膏,月供5000吨。当日向被告给付定金x元。被告后一直未供货,原告多次所要定金无果。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承担某要损失费用20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2010年6月28日经人介绍被告为原告联系脱硫石膏,约定原告先付x元,当日原告给被告x元用于联系业务,其余x元一直未付。后被告联系好脱硫石膏,原告却不接货。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给付x元不是定金。原告不同意双倍返还,亦不承担某告的相应损失。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是否为定金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给付被告的x元为定金,并当庭提供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脱硫石膏协议一份,被告认为这x元为联系业务的费用而非定金。并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法庭评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脱硫石膏协议中约定原告先予付款x元。从该协议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给付被告x元应为预付货款,而非定金。原、被告对该协议均不持异议。法庭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上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脱硫石膏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脱硫石膏,月供5000吨,每吨10元,先予付款x元,其余x元以打款条据为准。共x元。货款供应继续打款供货。协议达成之日原告即给付被告x元。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履行协议其他内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作为债权的担某。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某丁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预付款,并未约定其为定金。故原告主张某丁金的权利,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未向法院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不予合并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永寿县天润贸易有限公司对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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