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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与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席某诉某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建房了我家的祖坟地,今年的3月13日,我找人与被告协商时,被告用砖头砸伤我头部,我住(略),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5000元。

被告辩某,事情发生的时候,原告到我建房的地方说要扒我的房子,由此,我们发生争吵,我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在县医院看病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529.60元。3、叶某公安局龚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躺倒在地,自称被徐某打伤头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打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看也不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席某以被告所建的房子在其祖坟上为由,去到原告建房的地方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同日,原告被送往叶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支付医疗费用529.60元,2011年3月24日叶某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是:1、脑震荡,2、头皮挫伤。

本院认为,原告诉某告将其头部致伤,由损害事实的发生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等相关证据为证,其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529.60元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席某治疗费529.6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徐某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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