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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与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男,19XX年生。

被告陈某丙,男,19XX年生。。

陈某丙与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0日在冉店乡X村就地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2010年9月30日,因原告修庄基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致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元,承担误某4000元、陪侍费8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属实,但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且争执是因原告无力取闹引起的,故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告因修庄基占用被告耕地,因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去找被告,因原告用语言辱骂被告,二人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伤情是否是原告致伤的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而且派出所也处理过,被告辩称被告打原告时被人拉开,根本没有打上原告,且当庭提供了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日陈某丙曾与证人一起上县城买钢筋。本院依法调取了亭口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根据卷内调查材料,陈某丙陈某,2010年9月30日14时许,陈某丙用因修庄基一事;来陈某丙地头骂陈某丙,陈某丙挣开他人阻拦,用左手在陈某丙的胸口推了一把,将陈某丙推倒在了路边,后面争执中均被人劝解拉开。证人XXX证明2010年9月30日14时,陈某丙喊骂陈某丙时,陈某丙八陈某丙推倒在地,陈某丙用手在陈某丙嘴角处打了一下,把陈某丙的嘴角划破了,证人XXX证明2010年9月30日13时许,他见到了陈某丙称其腿疼不能动,陈某证明,事发当日陈某丙曾到冉店卫生院治疗过伤情,证人XXX证明事发当日。陈某丙将陈某丙推倒在地,陈某丙嘴流血。对公安机关调查所取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庭认为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人XXX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内容可相互印证。

原、被告对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原告10月2日住院,10月3日出院提出异议,法庭审理认为该诊断证明出自长武县人民医院,结合原告的病档材料,认为该诊断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同时原告出示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3张,金额为2979.10元,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金额为347元(原告进行刑事技术鉴定费用),被告以住院为10月2日,出院为10月3日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书及公安机关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书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医疗费结算收据为有效证据。

原、被告当庭再未出现其他证据。

依据原告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丙因修庄基占用陈某丙的耕地,二人协商无果,2010年9月29日,陈某丙为此事找陈某丙,在陈某丙家果树地头叫骂陈某丙,陈某丙冲出地扑打陈某丙。被人拦阻,陈某丙继续叫骂,陈某丙挣脱阻拦,将陈某丙推倒在地致伤,陈某丙被告拉回家中后,陈某丙又来到陈某丙家中继续闹事,在众人阻拦下,陈某丙离开家中。陈某丙于事发当日在冉店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日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左股骨踝隆间骨折;2、右胸壁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头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979.1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陈某丙殴打陈某丙、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件的发生,是因陈某丙对陈某丙的辱骂行为引起的,且在他人阻拦时,陈某丙并未停止其行为,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陈某丙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800元,应以原告主张的数据为准予以确定,误某为83元××9天=747元,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200元,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赔偿18元×9天=1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6元,由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丙2673.60元,其余费用由陈某丙自己承担。

二、驳回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鉴定费347元,共计447元,陈某丙承担268.20元,陈某丙承担1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车建国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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