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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杨某、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杨某、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米尼照明店,双方经营至2009年5月因被告杨某的个人原因,合伙无法继续进行,为此双方于2009年5月3日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伙,米尼照明店由被告杨某独自经营,被告杨某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半年利息,利息按一分计算。协议签订后,该照明店由二被告继续经营至今,但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原告曾于2010年2月将被告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后被告找原告要求和解,请求原告再给其延长半年期限,并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撤诉所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故原告依法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杨某为了保住财产,骗刘某才给原告写了退伙协议及借条;被告杨某相信原告,没想到原告会用协议起诉。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杨某与原告合伙经营米尼照明店,200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退伙协议,约定:1、因被告杨某的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米尼照明店;2、原告张某丙退出,以前的合伙协议合同作废,由杨某全权处理,米尼照明店由杨某独自经营,杨某退还张某丙的所有款项,共计十五万元整,以及半年的利息,利率一分,分两期偿还,半年还清,杨某为张某丙打欠条。同时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某丙人民币x元/借款人杨某2009年5月3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2010年2月原告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后自愿撤回起诉。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协议款x元及利息x元,遂成讼。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判笔录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合伙后原告退伙,被告杨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对此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合伙协议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某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合伙投资款x元,并清付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杨某、刘某共同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王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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