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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国某、西安市X区北屯街道办事处箭王某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汉族。

被告国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箭王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艳,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与被告国某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箭王某X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雷某与被告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箭王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经营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川心街道一家人自选超市X村委会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办公用品,第一被告国某原任箭王某委会主任期间,下欠原告货款5210元,现第二被告对该笔欠款不予清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5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某辩称,被告个人不欠原告货款,该笔欠款是箭王某X村委会向原告支付。

被告箭王某X村委会并知道,与箭王某委会无关,原告也从未向箭王某委会主张过权利,被告国某在交接手续时对此债务也未进行移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某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任箭王某委会主任,在此期间被告国某及该村委会相关干部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截止到2008年11月20日下欠原告货款4230元未付。另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另有980元无法证实属于村委会购买的办公用品。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工作人员记账清单,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国某在任被告箭王某委会主任期间委派相关干部在原告处购买的办公用品确实用于村委会公务,对于欠款42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由被告箭王某委会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欠款980元无法证实属于该村委会的公务欠款,对于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清付责任,审理中被告国某自愿个人承担该980元的清偿责任,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箭王某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30元,

二、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箭王某委会承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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