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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2009年10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2008年10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席法庭履行监督、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伙同张平(已判刑)、江元金(另案处理)到新县X路火玫瑰休闲会所无故将其店主邱某打伤,并将店内的橱窗玻璃、玻璃门以及店内的梳妆台等物品砸毁后逃走。经新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7875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到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刘某、刘某、江元金、宋某、张平在殴打被告人邱某时,邱某的一条黄金项链掉在地上,被张平捡到,张平将项链交给刘某,后刘某、刘某将项链拿到周大生珠宝店换了两枚男式戒指(白色),刘某、刘某各一枚。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项链损失);刘某的一枚戒指已追回,刘某的一枚戒指丢失。故刘某的戒指系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对张平的刑事判决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0]074关于被损毁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新县公安局对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新县公安局对刘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李某、余某、杨XX等人证言;同案犯张平、江元金的供述;被害人邱某陈述;邱某的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邱某反映民事赔偿已自行协商解决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从轻处理的询问材料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伙同张平、江元金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刘某、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坦白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了,被害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周大生男戒指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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