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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某、一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法罗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女,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法罗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某、一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法罗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国、一审被告新乡市法罗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高某某、一审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翟某某称:1、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翟某新,二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翟某某,显然是程序的重大混乱,相互矛盾。2、申请再审人翟某某安装的塑料管道,出现漏水的镀锌钢管,不应由申请再审人翟某某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高某某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房内财产所有人,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4、本案财产损失没有进行鉴定。5、一审判决书公告送达尚未到期,二审就开庭了,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一审被告新乡市法罗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当,其作为锅炉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一审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均将翟某某名字写为翟某新,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翟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答辩权、抗辩权、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翟某某二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也向法庭提出了一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但二审对此问题未予纠正,显属不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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