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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印务公司诉吴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某印务公司。

法定代表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郭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台州某印务公司与被告吴某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某要求对证据原件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对外委托鉴定。此后,本院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某印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产品的生产企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印刷产品。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共计交付价值x元的印刷产品,但被告仅在送货后支付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此后经原告及代理人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其一共只欠原告x元货款,且已全部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送货单及送货凭单共十张、2007年10月产量表和2007年11月产量表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价款x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送货单上的金额均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送货单上的吴某某、李某,被告不认识,送货单上吴某的签字也不是其自己所签,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份产量表上没有被告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某某、李某与被告的关系且被告也否认两人是代其收货,故对于该两人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二份产量表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有吴某签字的送货单,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确认系被告所书写,故对于有被告吴某签字的送货单,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所发送的货物,至于具体金额,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代理律师郭某峰与被告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通话的相应内容。经质证,被告认可曾与郭某过电话,但通话时间是在2007年,通话中提到所欠货款x多就是已经支付的x元货款,故已经不再欠原告款项。

三、合同价格确认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前,已经就价款双方通过传真确认过。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没有通过传真确认价格,当时都是口头约定,并且2007年的传真肯定早已褪色,故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徐某的收条(5000元)、转帐凭条(转给蔡某5000元)、2007年11月23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汇给蔡某平x元)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x元。经质证,原告认可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对于其余二笔x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蔡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某、蔡某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的业务来往,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了款项x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货物的金额如何确认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被告认为送货单上的金额系原告后补,但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已经明确载明被告所需物品的金额,被告在通话记录中曾提到要回家看原单后再确认所欠货款,然其在庭审过程中虽对金额提出异议,却一直未提供相应的原单予以核对,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再者,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原告以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诉请,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但通过庭审可知,原告是根据被告所提的规格、页数等要求进行相应的制作再行发货,故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台州某印务公司系一家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等业务的公司,2007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吴某因需多次向原告定作产品,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六次,计货物总金额为x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x元,尚余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某印务公司人民币x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台州某印务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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