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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是在沁阳怀庆第一煤场做煤炭生意的,2005年10月,因被告陈某经营煤炭生意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写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直到2011年11月5日,才给原告写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一分也没有还给原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借过原告钱,原、被告之间只是代理关系。2005年,原告王某曾聘请被告为其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因为被告在信用社工作,与银行工作人员关系较熟,从原告申请到银行查帐,也可以印证被告的上述观点,如果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根本不需查帐,原告自己都不知道何时借款,这根本不合常理,原告所持的被告为其所打的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为无效行为,从欠条本身字面清楚看出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并注有查清后生效,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对于陈某代理王某所进行的存、取款账目并未查清,该欠条为无效欠条;原告根本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该欠条是徐xx胁迫陈某所打的条,打条时陈某未见到王某,欠条上写的王某是打条时徐xx胁迫陈某所写,不是陈某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某,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该欠条是在什么情况下所打,是否合法有效;3、原、被告之间来往账目是否查清;4、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5日陈某所打欠条一张,证明陈某欠王某20万元;3、2011年11月5日双方约定一份,共同约定查明原告活期存折的事实,证明被告取走原告现金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是被告所说代理关系;4、申请法院从农行调取的原告王某账户为(略)、(略);卡号为(略)的存取款原始凭条,共计42页,证明被告从原告账户上取走现金,2006年3月X号取走20万、2006年3月X号取走30万,共计50万元,被告陈某没有向原告账户上存有任何钱。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局2010.11.6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张;2、呈请立案报告书一份;3、沁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4、沁阳市公安局2010.11.6日、2011.1.5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沁阳市公安局2010年12月9日对朱xx的询问笔录一份;6、沁阳市公安局2010.12.9日对徐xx的询问笔录一份;7、陈某2010.11.5日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各一份;8、沁阳市人民医院2010.11.6日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二张;9、陈某面部受伤后照片2张;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11月5日陈某被徐xx指使的人挟持到一辆面包车上拉到不明地点,在车上对陈某殴打恐吓,让陈某给徐xx所打2010年11月5日欠条及协议一份,同时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代原告到银行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按正常的借款习惯,作为原告,应当清楚借给被告多少钱,并且这些数额不是小数字,原告存折被告为什么持有,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为原告所存取款项不仅仅是二笔,也不仅仅是法院调取的32张存取款凭条,存取款的项目和金额比这还多,陈某给王某代理存取款是从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底,原告仅凭这二张陈某签字说陈某借款是不成立的,从2006年3月6日到2007年3月12日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账户已结清。如按原告的逻辑,被告共存70万,原告提供的取款50万,原告还应倒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张欠条无效,是陈某被徐xx胁迫下所写,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也是陈某被徐xx胁迫所写,证明不了被告借原告款,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这一系列行为都是被告受徐xx胁迫所写,同时证明原告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被告提交证据4陈某的陈某有异议,徐xx、朱xx只是向陈某要账,并未施暴;对被告提交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7部分事实有异议,陈某的内容不真实,但被告所陈某的欠条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9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它不是外伤,是口腔溃疡所致。总之,被告所说的胁迫下打欠条是不成立的。原告及其爱人向被告追要借款20万元过程中双方约定好,被告才出具了欠条,说明借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虽系被告所写,但证据4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取款的全部明细和凭条,也不能证明20万元是被告借原告的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7、8、9原告提出异议,但是这几份证据与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5年6、7月开始,原告王某委托被告陈某代为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原告王某的(略)、(略)号银行存折曾由被告持有,由被告负责以原告名义办理原告的银行存、取款业务,该存折也曾有宋xx、范xx等以原告名义进行取款的现象。2010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由南向北行至沁阳市X路广州大酒店时,被徐xx派来的朱小立拦住,要求还20万元钱,陈某说钱还过了,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被几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从沁阳市X村时,在面包车上徐xx让被告陈某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贰拾万元,经查清后生效(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陈某2010年11月5日”,同时给徐xx出具一份证明,载明:“11.5日经与徐xx协商,于11月9日共同协查询王某农行活期存单存款情况,如果我什么问题,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查询时间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徐xx陈某”。2010年11月6日7时20分,陈某即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报案,该单位以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当天,陈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舌头烂,支出医疗费335元。同时,拍摄头面部照片两张,可以显示其嘴上和舌头上有伤。2011年1月6日原告王某以被告未还钱为由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x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陈某以撤销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因撤销权一案,陈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且仍在刑事侦查中,尚未侦查终结,因此,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裁定,中止了该案的诉某。2011年10月21日,陈某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撤回了撤销权的诉某。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x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某告在2005年10月借其款,而案外人徐xx让被告出具的欠原告款x元却要查明被告在原告王某农行活期存单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底的存款情况,且欠条上明确载明查清后生效,而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所举证据只是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凭证,又说被告是在2006年3月2日从该存折上取走原告x元钱,前后矛盾,原、被告陈某双方委托关系终止时间不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何时结束,现在双方来往账目尚未查清,在庭审中,原告还认为被告尚欠其x元而不是x元,所以在原、被告双方尚未结清账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夏永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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