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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官某、曹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女,41岁。

被告曹某,女,41岁。

被告邓某,女,29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蹇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诉被告官某、曹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某、曹某、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蹇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三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3月16日下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法院受案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官某、曹某、邓某辩称:三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及“借条”是因为打牌引发纠纷而受胁迫产生,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龙某持有的、由官某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x.00元)曹某、官某、邓某共同借的。2011.3.X号下午3点钟归还。2011.3.15”。事后,原告龙某诉请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法院受案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查明:原告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官某书写,书写借条时被告曹某不在现场,在场的被告邓某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了一份书面借条,但是该借条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没有借款人签名一项,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虽然被告官某承认由其书写了借条,但是其本人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另外二被告也未签名认可,同时,书写借条时被告曹某不在场,且三被告均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借条形成的说法与常理相悖,其也不能举示其它证据来补充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田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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