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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某诉某XX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及某。

委托代理人梅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罗XX。

原告及某诉某告罗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某及某委托代理人梅XX、王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9日,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双方调解达成一致,两车的车损x元及某救费4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称无钱修车,从原告处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原告的车没有保险,自己的车有商业险,经双方协某,原告给自己修好车,保险公司赔的钱支付后,再由自己返给原告,原告的车自己修。原告给自己x元用于修车属实,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的车右轮悬臂损坏,保险公司定损时没有发现,修此悬臂要花5000元。另外,其已付给原告x元,应从退还原告的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罗XX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客车,沿XX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南路X路什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的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警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12月9日,及某与罗XX签订了一份协某,协某约定:陕x车修理费由陕x学车及某支付。事后理赔事宜由及某处理,陕x学车的修理费由及某支付。事后理赔费返还及某。2010年1月25日,及某与罗XX在交警支队XX大队达成调解协某,约定:1、两车损共计x元,2、施救费400元,3、以上两项费用全部由罗XX承担。由于罗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罗XX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罗XX修车共花费x元。2009年12月28日,及某交付罗XX修车费用x元,罗XX出具了欠条。嗣后,保险公司对罗XX、及某的修车费用全部向罗XX进行了理赔。及某向罗XX要求返还修车费用未果,诉某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广汽丰田XX店出具的材料价格表,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车辆的右轮悬臂损坏,保险公司定损时未发现,现修复需花费5082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的车损已经保险公司确定,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对己所称已付原告x元,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协某、欠条、结算报告、价格表及某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某,被告车辆的修车费用由原告支付,事后理赔费返还原告。原告已支付被告修车费用,且被告的修车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修理费,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的右轮悬臂损坏,由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被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从应退还原告的修车费中扣除该项的修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某处理。被告辩某,其已返还原告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从应退还修车费中扣除x元之抗辩某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及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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