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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闫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别名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马某、闫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钟某所有的位于新蔡县X村委田庄南东西北侧的杨树伐倒124棵。经鉴定,蓄材量为15.2190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作案时所用的电锯及部分被监伐的林木的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钟某、黄某丙、黄某丁人证言,新蔡县林业部门测量计算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闫某违反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罪。闫某起次在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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