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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XX村委会返还土地承包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常X。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常XX。

原告李某诉某告XX村X组返还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常X、被告XX村X组负责人常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XX村X组土地3.4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6月起至2023年6月止,原告一次性交清了15年土地承包费7600元。2009年,XX村X组强行将土地收某。原告将XX村X区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XX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7600元,承担利息1368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XX村X组发包的是XX村X组无权发包,2009年村委会将土地收某,原告用了一年一组的地,但承包费未给一组交。

被告XX村X组将土地发包给原告经村X组没有收某土地,其不应退承包费,另外,承包费也交给了上届村X村委会退。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XX村X组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承包XX村X组X.4亩土地,每亩承包金150元,承包期限从2008年6月至2023年6月,合同签订后,李某一次交纳15年承包费7600元。2009年6月,XX村X组将李某承包的土地收某。嗣后,李某将XX村X村委会起诉某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3.4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4月14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村X村委会作出的无效土地调整决定,将3.4亩土地承包给李某,李某与XX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XX村X组返还3.4亩土地的诉某请求,原告即提起了本案诉某。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收某、(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XX村X村X组的土地,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XX村X村X组理应退还所收某的承包金,由于XX村X组称其已将承包金交村委会,故原告要求被告XX村X村X组返还承包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交纳的承包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前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土地承包费7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某,退还原告50元,其余50元由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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