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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别名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3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伙同刘新英、杨某、郭国红、齐云侠(均已判刑)预谋后,进入新蔡县X镇新市场、商贸路等地,以购物为名引开店主视线,趁机将位于该处“香牌”店、“鸿星尔克专卖店、“极美度”专卖店、“圣路易丝家坊”等店内的衣服、鞋子、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658元。赃物已退给被害人。

二、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伙同刘新英、杨某、郭国红、齐云侠(均已判刑)进入平玉县X街、正阳县X街等地,以购物为名引开店主视线,趁机将位于该处“周阳”服装店、“赛琪”运动休闲店等店内的衣服、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397元。赃物已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盗的物品和作案时所用的车辆的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藉证明、抓获证明,证人魏某、卢XX等人证言,同案犯刘新英、杨某、郭国红、齐云侠证言,被害人宋X、刘X、金X、王XX、李X等人陈述,驻马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石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全部退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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