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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曹某某、谢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1-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海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海甸实业公司法人代表,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惠昊实业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吴某某,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省象山县大自然环保设备厂厂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市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列三名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炯天、朱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为谋钱财,虚构贷款需拉存款等事实,以支付高额息差为诱饵,于1999年9月17日诱使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沪中所”)在本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许昌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交行许昌路分理处”)开户并与该处签订协定存款协议存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罗某用开具空头支票的方某从银行退票上获取“沪中所”的财务印鉴印文并提供给了被告人曹某某,由曹某被告人谢某某采用电脑扫描打印等手段复制上述印鉴,从而伪造“沪中所”的本票申请书领购单及本票申请书。同年10月22日,罗某甲使用上述伪造的本票申请书从“交行许昌路分理处”骗得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本票,并将本票款项划入罗某上海海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公司”)银行帐户内。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又采用上述方某,诱骗上海丰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至“交行许昌路分理处”开户并与该处签订协定存款协议存入500万元。当天及翌日、同月18日,曹某某、谢某某先后采用上述手法伪造“丰城公司”的本票申请书领购单及本票申请书,由罗某后3次冒用“丰城公司”的名义从该分理处骗得计485万元的银行本票,并将本票款项划入罗某“海甸公司”银行帐户内。

被告人罗某甲获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欠款、支付非法利息及购车等,其中曹某得28万元,谢某得8万元。

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李某庚、潘某某、王某乙、罗某丙、黎某、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蔡某、丁某某、赵某某、董某、黄某某等证人的某言、上海市司法会计浦东中心沪司会浦字[2000]第X号《关于罗某甲、曹某某、谢某某票据诈骗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上海市公安局(99)沪公刑技文鉴字第686、X号《鉴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技文鉴发(2000)X号《鉴定书》,出示了与指控的事实相关的《协定存款合同》、开户申请书、银行分户帐、贷记凭证、付款凭单、本票及申请书、进帐单、结算凭证领购单等财务凭证。

该院据此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重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其诈骗250万元一节予以否认,对诈骗500万元一节,罗某为所骗款项已予归还。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款单位的财务印鉴及其银行帐号系罗某提供,也无法排除上述印鉴、帐号系银行内部人员向曹某某提供的可能性。罗某辩护人还认为,本案中的赃款下落大部分明确,可依法予以追回,并未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特别重大损失,对其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依据不足。本案系单位犯罪,对罗某适用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针对其指控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复制财务印鉴印文系他人所为,其也不知道这是为了诈骗。谢某辩护人认为谢某上述700余万元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为了使其上海海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从“交行许昌分理处”得到贷款而以支付10万元银行外非法利息为条件,让“沪中所”以协定存款的方某将300万元存入该分理处,期限为一年。此外,因“丰城公司”一再向罗某甲催讨“海田公司”所欠债务,罗某答应通过向上述分理处贷款予以归还,并向“丰城公司”谎称须由“丰城公司”先存入该分理处一笔款项后,其才能从该分理处获得贷款。同年10月14日,“丰城公司”根据罗某要求,以上述相同的方某、期限将500万元存入上述分理处。

期间,罗某甲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共谋采用伪造“沪中所”、“丰城公司”本票申请书的方某将上述两单位的存款划走,并由曹某某让被告人谢某某在谢某暂住处采用电脑扫描复制等方某先后伪造了多份上述两存款单位的本票申请书。同年10月14日至18日,罗某甲使用由曹、谢某造并由曹某写相关内容的“丰城公司”本票申请书,先后三次从“交行许昌分理处”获得金额分别为160万元、135万元、190万元的本票三张,并将本票上总计485万元的款项经其背书后解入了“海甸公司”银行帐户。同年10月22日,罗某次使用由曹、谢某造并由谢某写内容的“沪中所”本票申请书一张,从上述分理处换取相应的250万元本票后,将本票内的款项经其背书后解入“海甸公司”的银行帐户。

罗某甲获得上述735万元后,归还欠“丰城公司”的债务计442万余元,支付“丰城公司”欠款利息42万元、非法利息30万元,支付“沪中所”非法利息10万元,划入被告人曹某某的上海惠昊实业公司帐内36万元,曹某归还谢某某欠款8万元,其余款项被罗某提取现金,或用于支付其“海田公司”的货款、购车款、偿还债务等。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甲、曹某某、谢某某亦就上述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中:

1、李某庚、潘某某、王某己、罗某丙、黎某、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蔡某、丁某某、赵某某、董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协定存款合同》、贷记凭证、开户申请书、银行分户帐等证实“沪中所”、“丰城公司”根据罗某甲的要求将800万元资金存入罗某定银行的原由及其经过的事实;

2、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及银行分户帐、本票及申请书、进帐单、结算凭证领购单等财务凭证证实“沪中所”、“丰城公司”上述存款中的735万元通过存款单位的本票申请书及本票划入罗某甲“海甸公司”的银行帐户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书确认上述本票申请书系伪造的,其中的文字内容分别为被告人曹某某、谢某某所填写;

3、司法会计查证报告、相关的财务凭证以及证人方某某、潘某某、王某己、丁某某、张某戊、李某庚的证言等证实上述被骗款项的去向;

4、被告人曹某某就其与罗某甲共谋伪造并使用伪造的本票申请书骗取银行资金一节当庭作了供认。被告人罗某甲就此节亦曾作过供述,其在法庭上虽然对骗取银行250万元资金一节予以否认,但该本票上的受款单位及第一背书均为“沪中所”,而罗某在的公司与“沪中所”并无业务往来,且即使是贷款,款项也不应来自存款单位。此外,罗某案后就500万元诈骗一节的赃款去向问题均供称系用于归还欠“丰城公司”的债务,其供述的内容与“丰城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相符,且由于“丰城公司”事前并不知道其在上述分理处所存款项被罗某人采用伪造票据的手法非法划走,故罗某相关款项支付给“丰城公司”除归还欠款外,不可能出现其他的理由,因此罗某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就参与伪造本票申请书一节作过多次供认,其供述内容得到曹某某当庭供述的印证,谢某仅在相关的票据上复制存款单位的财务印鉴印文,还在其中填写了相关的内容,涉及金额达440万元,因此,起诉书中涉及谢某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本票申请书骗得银行资金计735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伪造本票申请书,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谢某造金融票证导致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关于其未参与诈骗250万元及500万元诈骗款项均已归还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罗某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罗某甲虽以“海田公司”名义从事犯罪活动,但该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罗某当庭供认该公司设立后并无从事经营活动,故罗某票据诈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罗某辩护人对上述问题所作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金融机关正常的活动、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止。)

四、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叶某民

代理审判员朱某媚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华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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