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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某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某以需要现金投资资兴市洪基砂石公司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同日,被告刘某短信要求原告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胡某账号为(略)的中国银行卡内。2011年4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刘某的短信要求从中国银行转账x元和汇现金x元共计x元于被告胡某的上述中国银行卡内。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某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不能依约受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胡某向原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刘某是在被告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告胡某的中国银行卡,被告刘某向原告借贷是被告刘某单方面与原告的约定,被告胡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没有与被告刘某形成举债合意;2、原告称被告刘某借贷是以投资洪基砂石公司为由,被告胡某并不知情,且被告刘某向原告借贷及借贷的利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刘某是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一人借的钱应当由他一个人偿还,且被告刘某在失踪前留下的亲笔信当中也承诺了自己的债务由他个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李某山先生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到期还本付息结清,本借款用途为投资资兴洪基砂石公司,本人以所投股份作保证,每月按2500元支付借款的固定回报,每月28日按时支付。该款到期后如双方协商同意可续借另议。”同日,被告刘某短信原告要求其将借款存入被告胡某账号为(略)的中国银行卡内。2011年4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刘某的要求将x元存入被告胡某账号为(略)的中国银行卡内。嗣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执行了相关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和被告胡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短信一条、存款回单一张、资兴市X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为证,虽然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的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止,但因被告刘某因欠下巨额借款至今下落不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主张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借条中“每月按2500元支付借款的固定回报”的约定视为被告刘某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利息作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胡某系被告刘某的妻子,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夫妻之间也没有对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刘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298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6%的四倍从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2011年6月12日),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1000元,

合计4770元,由被告刘某、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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