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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别名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安徽省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培振,系安徽省临泉县X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辛,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明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葛焕振,上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己驾驶皖x号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超载行驶至新蔡县X路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朱XX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己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张某己的犯罪行为致其近亲属朱XX死亡。朱XX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被毁电动车的经济损失2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672元、误工费648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8元。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强制险范围内的11.2万元和商业险范围内的20万元,张某己和顺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安邦保险公司支付范围以外的x元。并提供了:1、朱XX、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毁车辆的照片和购车发票一张;3、腰庄村委证明一份;4杜某丁购房款收条一张某己该房房间照片4张;5、杜某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某证及治疗眼疾的病历4张;6、杜某戊、杜某丁的交通费票据金额7672元及误工费证明;7、证人杜XX、赵X、杜X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他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供了保险单及其发票各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

被告单位安徽省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张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超载行驶,应当分别增加该公司免赔率15%和10%,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己驾驶皖x号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超载行驶至新蔡县X路口处,因超载行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朱XX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己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己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朱XX与杜某丙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某丁,2009年至今在新蔡县城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杜某戊,现在日本务工;朱x年至案发时随其子杜某丁在新蔡县城生活,并经营蔬菜生意。朱x年6月5日生;杜某丙X年X月X日生,左眼失明,右眼低视力,已丧失劳动能力。朱XX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672元、误工费6805、67元,被毁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94元,合计人民币x.31元。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己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其x元;皖x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金额x元;商业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张某己系皖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安徽省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某、病历、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交通费发票及误工证明,证人杜XX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己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己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请求张某己赔偿朱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毁电动车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朱XX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张某己民事赔偿的责任;张某己所有的车辆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当依法理赔给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超载行驶,应当分别增加其商业保险免赔率15%和10%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张某己已尽到赔偿责任,故顺泰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某己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朱XX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20元,交通费7672元,误工费6805.67元,被毁电动车的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94元,合计人民币x.31元,除张某己已赔偿的x元外,再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保险金x元,商业险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某己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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