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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陈某丙诉被告陈某丁、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王某,(基本情况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陈某丙诉被告陈某丁、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丁、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位于东江南路的宏盛家园是资兴市原宏发公司为安置职工的集资建房。原告是原宏发公司的员工,具有集资的主体资格。2011年,原告将宏盛家园X栋X单元X室及X号门面以购房款x元和门面款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某丁,另被告陈某丁还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购房指标转让费。后来原告听说国家明令禁止单位安置职工的集资建房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具有法律效力,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签订的关于东江南路宏盛家园X栋X单元X室房屋及X号门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将宏盛家园X栋X单元X室房屋及X号门面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丁、王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集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种集资房屋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2、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起诉讼具有恶意性,原告的反悔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丁莲所在单位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开始正式集资建房,原告报名获取了该项集资建房资格,并于当天预交了x元购房款。2009年9月22日,原告陈某丙(甲方)与被告陈某丁、王某(乙方)在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建房指标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单位分给自己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乙方;2、建房地址为宏发公司(原建材厂),转让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分两次付给甲方,签合同之日付5000元,另外5000元等交房时再付;3、在集资建房过程中,所需建房资金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负责代办各项手续,包括代为付款,办理房产证等,但其房屋所有权归乙方;4、房屋建成后,甲方必须办好“三证”且过户到乙方,其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单位上所办证交给乙方);5、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赔偿另一方违约金贰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中x元为原告向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合作建房委员会预交的房款,余下4400元为两被告给付原告的建房指标转让费。同日,两被告还向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合作建房委员会缴纳建房款x元。2011年5月16日和5月30日,两被告又向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合作建房委员会分别交纳补交款3000元和门面款x元。后来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合作建房委员会退还了两被告房屋楼层差价及门面大小差价共计x元。2011年6月18日,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向两被告交房,两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建房指标转让费5600元。事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时,资兴市X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尚在办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丁,原告提供的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出具的预交购房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09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合作建房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三份、原告陈某丙出具给被告陈某丁的证明一份、原告陈某丙出具给被告陈某丁的收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某丙基于资兴市原宏发公司退休职工的特定身份,有权取得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的资格,其与被告陈某丁、王某之间签订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转让,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虽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且该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而非本案所涉及的集资建房的资格转让。对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只产生物权不能变某的效果,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应当自成立时生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签订的关于东江南路宏盛家园X栋X单元X室房屋及X号门面的买卖协议无效及请求判令被告将宏盛家园X栋X单元X室房屋及X号门面返还给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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