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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郑某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

被告某某。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诉被告郑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郑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郑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大渡口区X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某某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郑某赔付原告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某6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x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郑某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5时许,郑某驾驶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渡口区长征重工厂车辆公司路段时,与邓某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邓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大渡口区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重钢总医院,住院至2011年4月26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侧肘关节软组织挫伤,3、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4、腰2、4椎体骨折,5、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卧床休息一个半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郑某支付。2011年7月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邓某腰椎2、4骨折属于八级伤残,邓某康复费约需4000元,为此邓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邓某受伤前系重庆长征实业有限公司清洁工,其自述月收入为1500元。

另查明,邓某系城镇户口居民,其父亲邓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其父亲还有另一扶养人邓某勇。某某系渝x号车的交强险参保公司,该公司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支付邓某医疗费。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民诉字(2011)第X号支持民事起诉意见书向本院提出了支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重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长征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邓某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郑某、某某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邓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郑某亦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赔偿责任。

关于邓某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邓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实为康复费用,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某6542.8元,因其2011年4月11日入院治疗,于2011年7月5日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其误某应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7月4日共计85天,其误某标准以1500元/月予以计算,其误某本院以1500元/月÷30天×85天=425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其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元,因邓某系城镇人口,其受伤时年满61周岁,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以x元×19年×0.3=x.4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5元,因其父亲邓某吉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其父亲还有另一扶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3625元×5年×0.3÷2=2718.75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确认,即邓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15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以60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无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以100元予以酌情确认。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邓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康复费4000元,误某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残疾赔偿金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邓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由某某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邓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所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本院依法确认其康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15元由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邓某,即某某应赔付邓某的各项费用为x元。剩余部分残疾赔偿金2651.1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误某4250元,合计8301.15元,由被告郑某赔付邓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某各项损失x元;

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邓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301.15元;

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元(邓某已预交),由郑某承担1338元,由邓某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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