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东鑫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缪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初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鑫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一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缪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文柯,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山东鑫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基础公司)与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热电)、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电化)、缪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徐某某,被告胜利电化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文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胜利热电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胜利热电主厂房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胜利热电委托山东华能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胜利热电项目监理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钢筋调增、制作、吊车费等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价款为(略).39元,被告共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略).3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胜利热电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略).39元、水泥损失(略)元及利息损失(略).59元,被告胜利电化、缪某某有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现象,应与被告胜利热电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鑫国基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5份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胜利热电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工程量报验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证据三、工程联络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为4975.49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610元,计算出总工程量为(略).90元。证据四、工程联络单一份,证明在施工中锚桩工程量调增及施工降水井的费用共计(略).41元。证据五、2002年5月27日农业银行的转帐支票一张,证明被告缪某某抽逃出资10万元。证据六、东营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热电公司至今未通过2002年度的年检,现在还未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缪某某辩称,原告以出资不到位、抽逃资金为由,追究胜利电化及缪某某对胜利热电的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胜利电化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东营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胜利热电出资是到位的。证据二、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的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缪某某在公司成立时出资超出应交纳数额,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胜利热电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胜利热电主厂房桩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施工。开工日期为2000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16日;工程价款支付办法: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每立方米钢筋混凝土61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30%,付工程总造价20%;完成至70%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60%;余款于桩基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2002年12月3日,由被告胜利热电委托山东华能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胜利热电项目监理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定为4975.49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61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略).90元。工程量调增及施工降水井的费用为(略).41元,以上合计价款为(略).3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

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60%,即(略).39元,双方验收的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剩余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即2004年12月3日前全部付清。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以无证据证实电化公司对热电公司投资不到位的理由而撤销对被告胜利电化公司的起诉。合议庭经评议后,当庭口头裁定,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胜利电化公司的起诉。被告缪某某对此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略)元水泥损失。

东营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截止开庭时未通过2002年度年检。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利热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总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2002年12月3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原告工程造量进行确定,确定为4975.49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61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略).90元。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调增及施工降水井的费用为(略).41元,合计价款为(略).31元,现原告认可被告胜利热电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略).31元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60%,即(略).39元,被告胜利热电应及时支付。对于验收合格两年内应支付的40%工程款(略).92元,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精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胜利热电应在2004年12月3日前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

(二)原告主张的水泥损失(略)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逾期违约金(略).59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胜利热电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基数不准确,对数额不予采信。应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对于未到期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在到期后开始计算。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

(四)关于被告缪某某的抽逃资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转帐支票不能证实缪某某抽逃资金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故原告主张被告缪某某抽逃资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胜利热电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2年12月3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剩余工程款(略).92元,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公司应在2004年12月3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及时支付,应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