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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彭某以生病住院急需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归还借款x元,尚欠x元未付,2009年7月7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归还时间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对此催收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借款x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7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归还时间至2009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6月21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前,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保全费8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6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此款原告唐某已预交,被告彭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唐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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