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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27岁。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入室盗窃,2006年9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2月1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经当庭征得公诉人和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被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零时30分,被告人吴某受王某之邀约,伙同胡某洪(另案处理)窜至涪陵城某水吧门外与被害人罗某丙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吴某持刀刺伤被害人罗某丙。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日被护送至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胸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肺裂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182元(5277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390元(30元/天×13天)、生活补助费156元(12元×13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9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4元。

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李某、申某、况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罗某丁陈述笔录;4、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凶器;5、被害人罗某丁受伤照片、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等;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8、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9、同案人潘某洪、胡某洪的供述笔录;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身体,侵犯了其身体健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该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费用及扩大请求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豪

人民陪审员沈筱林

人民陪审员梁庶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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