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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郭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李××与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伍万元(x元),期限壹个月,月利率为32‰。段某在第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黄××在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李××将利息结算至2009年12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裁定准许郭某撤回对李××、黄××的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贷郭某15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段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郭某所诉要求段某偿还李××所贷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原告郭某请求被告段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其约定借款利率为32‰,超过法定标准,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段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2009年6月7日李××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期限1个月,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查明担保期限。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担保期限为6个月,从2010年1月8日起算,且为除斥期间。原审未审查担保期限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在故意回避无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这一事实,客观上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无限期延长,在担保人已脱保的情况下,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另外,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及债务人李××和另一担保人黄××,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而原审判决书却只有上诉人一个被告,而李××和黄××却莫名其妙地消失,偿还借款的责任判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在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为止,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至于答辩人起诉李××和黄××,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因李××和黄××下落不明,故答辩人撤回对该二人的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李××为乙方(借款方)与郭某为甲方(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某给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x元),期限壹个月,月利率为32‰,段某在第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黄××在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第三项约定:“两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何一名保证人均有义务向甲方偿还乙方借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为两年,从合同约定乙方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保证范围为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李××将利息结算至2009年12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郭某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以李××、段某、黄××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李××、段某、黄××偿还郭某贷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神木县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郭某口头申请撤回对李××、黄××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郭某撤回对李××、黄××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担保借款的事实陈述一致,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的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为两年,按双方约定,借款人李××的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6月7日起1个月,则借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09年7月7日,担保期限则应为2009年7月8日起两年。而被上诉人郭某提起诉讼是在2010年12月2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从本案原审案卷反映,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郭某口头申请撤回对李××、黄××的起诉,符合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郭某撤回对李××、黄××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偿还李××借郭某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责任完成后,可向借款人及另一担保人追偿。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一人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王燕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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