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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侨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黄知初字第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黄知初字第X号

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巧明街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益侨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舒民,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惠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海惠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如,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灿,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月琴,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亮,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侨公司)与被告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罗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达商厦)、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关荣,被告惠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陆某如,被告摩士达商厦委托代理人沈月琴,被告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由(略)’N及图案组成商标的商品独家代理人。其权利期限自1997年3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2000年4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惠罗公司销售带有U.S.(略)文字及(略)’N商标图案的箱包,在箱包的吊牌上使用了美国马球协会的标志;又发现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销售带有(略)’N注册商标图案的皮带,在包装盒上标有U.S.(略)及(略)’N注册商标的图案,写有“美国马球协会”中文字样,并载明“中国总代理: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销售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商品系经(略)’N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合法产品。故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查这些商品来源于被告满信公司,且被告满信公司在这些商品上自称为中国总代理。因此满信公司生产销售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立即停止经销(略)’N及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及带有美国马球协会标志的商品。2.判令被告满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略)’N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及带有美国马球协会标志的商品。3.三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文汇报、新民晚报)。4.被告满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被告惠罗公司负连带赔偿(略)元,被告摩士达商厦负连带赔偿(略)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略)’N商标注册证(第(略)号、第(略)号)证实该商标已在第18类: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公事皮包、手提包、小皮件、旅行袋、皮带(捆扎用)、雨伞及第25类服饰商品中注册。并证明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系(略)’N商标权人。

2.原告与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商标授权证书。以证明其系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注册的由(略)’N及图案组成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独家代理人。对区域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单独采取措施。

3.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件。以证明该公司已按约同意原告的诉讼行为。

4.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4月25日、4月28日分别在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购买手提包、皮带的发票收据和相应物证。证明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5.原告公司注册证明及原告与扬成皮件有限公司、上海南荣箱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契约书。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6.原告许可生产且在惠罗公司购买的衬衫实物,证实原告在服饰类商品中使用U.S.(略)及(略)’N注册商标中核心图案和美国马球协会名称以及墨绿色色彩作为POLO商标品牌商品的特有标识。

7.原告提供了注有(略)’N商标文字图案的皮夹和皮带礼盒。以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其商品的特有包装与装潢,但该礼盒上未注明生产企业。

被告惠罗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惠罗公司销售的带有(略)’N商标标志的箱包和皮带均是由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从满信公司处买断的商品;且惠罗公司注意到该商品的销售已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因此惠罗公司的销售行为未构成侵权。

被告惠罗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惠罗公司与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的联销协议、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的入场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证明实际销售方为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

2.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从满信公司购买箱包、皮带的购货发票。证实该系争商品的来源。

3.满信公司授权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授权书、箱包授权书和原告于1999年12月10日出具的同意满信公司销售箱包的授权厂商证明书。证明被告惠罗公司已尽审核义务。

被告摩士达商厦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略)’N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被获准使用类别为18类商品,其中的皮带为捆扎用而非人用。在摩士达商厦销售的皮带,均由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满信公司处买断的服饰人用皮带,在商品分类中列入第25类。(略)’N商标并未在第25类服饰用皮带商品中注册,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摩士达商厦销售皮带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摩士达商厦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摩士达商厦与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及箱包销售授权书。以证明实际销售方为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

2.商标查询单。证明(略)’N商标只在第25类中的服饰商品上注册,并未在第25类服饰用皮带商品中注册。以此证明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3.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表,以证明在摩士达商厦、惠罗公司实际销售皮带与箱包的数额情况。

被告满信公司辩称:原告只是(略)’N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原告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且原告与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书系2000年4月1日才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故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被告满信公司从未生产过系争的箱包和皮带,该商品均系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抵债给满信公司,且该商品生产和品牌使用均经合法授权。同时,满信公司在征得原告许可销售箱包后,才将箱包和300根皮带卖给了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此外,(略)’N品牌商品亦非知名商品,(略)’N商标也未在第25类服饰用皮带商品中注册过,故满信公司销售箱包和皮带并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信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满信公司与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中止租房和结算协议、销售清单及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商品来源于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

2.1999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厂商证明书。证明箱包销售系已经原告授权许可。(该证据与惠罗公司提交证据3相同)

3.《解放日报》1999年5月19日第3版益侨公司的声明。证明从该时起原告将(略)’N商标项下的有关权利委托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代为行使。

4.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君豪国际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女用手袋、非真皮运动袋、男女休闲服等以及君豪国际有限公司转授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女用手袋、非真皮运动袋、男女休闲服等授权厂商证明书和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以证明系争商品的来源合法。

庭审中,原告提出:(略)’N商品为知名商品,墨绿色的包装装潢亦系其特有,三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往某香港与上海的机票、律师费、调查查询费等共计(略)余元作为合理调查费用的依据。三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同意许可销售皮带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为2000年5月才经领事馆认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满信公司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称该协议书未经认证,且于2000年4月1日才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故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4份证据三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三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三被告对证据6未表示异议。但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产品系原告产品。对原告所提出的合理费用证据均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而直接支出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惠罗公司提交的第1-3份证据和摩士达商厦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满信公司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授权厂商证明书中明确授权许可由满信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至23日在惠罗公司销售这批系争箱包。但从未授权皮带的生产销售。满信公司于12月15日就将箱包和皮带卖断给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与授权许可内容相悖,要求满信公司提供整本发票原件,认为摩士达商厦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实际销售情况。审理中,原告对满信公司提供的第4份证据所称系争商品来源于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过程表示认可,确认箱包是经授权的合法产品,并明确表示现不向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01年4月11日本院前往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满信公司在商品经销的业务往来中均是买断关系。1999年12月15日其从满信公司处购进箱包套件150套、旅行箱10只、小电脑包20只,皮带300条,并以皮带30元每条的进价,51元每条的售价在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按约销售,且再次向法院提供销售情况表,出示了从满信公司处购买箱包和皮带的发票原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1995年2月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成为(略)’N及图案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8类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公事皮包、手提包、小皮件、旅行袋、皮带(捆扎用)、雨伞,第25类中的服饰。原告在其使用的(略)’N商标品牌商品的标识上均采用墨绿色底色及(略)’N商标文字图案的组合或者商标文字与图案的变体组合,标明美国马球协会中文字样,在国内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摩土达商厦提供证据2证实。

二、1997年3月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的独家使用(略)’N商标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将(略)’N商标在内的美国马球协会的名称、标识或其他标识在中国地区(香港及台湾除外)生产、销售的男女服饰、皮件、袋、(皮)带子等上使用,并就区域内使用产品标准向他人转授分许可证的权利。原告在得到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批准下可对侵权行为采取任何诉讼行动。协议有效期限为1997年3月7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此协议于2000年4月1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同时,1999年12月13日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下达同意原告采取法律行动的信函。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证明。

三、199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满信公司出具授权厂商证明书一份,同意被告满信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至23日在惠罗公司销售从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取得的标有U.S.(略)字母及(略)’N商标图案的这批箱包。该事实有惠罗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原、被告的一致陈某予以佐证。

四、1999年12月15日被告满信公司将带有标明中国总代理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墨绿底色,白色U.S.(略)字母及(略)’N商标图案的组合标志的商品吊牌的箱包以及外包装盒整体采用墨绿底色,包装盒正面以白色U.S.(略)英文字母并嵌有(略)’N商标图案组合,下注美国马球协会中文字样,一侧标明中国总代理满信公司的服饰用皮带300根,出售给了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将箱包和皮带分别在惠罗公司和摩士达商厦销售,2000年4月原告发现惠罗公司和摩士达商厦销售这批箱包和皮带,遂引发诉讼。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惠罗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调查记录相证实。

五、1997年原告曾委托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代行其在中国的(略)’N商标项下的所有权利。1998年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君豪国际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女用手袋、非真皮运动袋、男女休闲服等,可以使用美国马球协会正式注册的商标品牌,有效期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同年,君豪国际有限公司转授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为女用手袋、非真皮运动袋、男女休闲服等在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及福建省的合法生产销售代理商,可以使用美国马球协会正式注册的商标品牌,有效期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止。1999年6月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以库存商品抵付拖欠满信公司的租金。其中包括了这批系争的箱包和皮带。对此节系争商品来源过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某一致,均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权利主体的适格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主体和原告诉讼主体的前提。现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系(略)’N及图案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公司在1997年3月已将其在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台湾)的商标、名称及标识的使用权利授予原告益侨公司独家许可权,并授予原告对侵权行为采取诉讼行动的相关权利。因此原告是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报商标局备案。违反该项规定,应属行政管理调整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满信公司提出原告与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所订商标转让合同于2000年4月1日才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权利和被告的侵权行为:首先,原告系(略)’N及图案组合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家被许可人,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案在区域范围内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其次,用(略)’N组合商标的核心文字图案加上(略),美国马球协会字样和墨绿色彩组成的商品标识已成为(略)’N品牌商品所特有的标志,原告在服饰类商品上均采用了这种标识并在国内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予保护。而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的皮带包装盒上同样写有:U.S.(略)和美国马球协会字样及注册商标的核心文字图案,整体上足以引起他人和(略)’N商标品牌的商品相混淆或产生该皮带系(略)’N品牌商品为同一系列产品的误认,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销售皮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满信公司在知道原告系(略)’N组合商标使用的独家被许可人情况下,仍销售上述侵权皮带,对此应负主要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皮带经销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满信公司和惠罗公司销售箱包的行为,原告已经出具授权厂商证明书,同意满信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至23日在惠罗公司销售这批来源于上海兰克斯皮件有限公司的箱包,而满信公司提前将这批箱包销售。对于满信公司提前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但其本身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满信公司和惠罗公司销售这批系争箱包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三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或承担相应的其他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将其与扬成皮件有限公司、上海南荣箱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所获取的权利金作为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可根据被告的赢利和原告为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中合理的律师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此外,为建立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经营者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消除侵权影响,对原告请求三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装盒上使用(略)’N商标核心文字图案、墨绿色彩及(略)、美国马球协会字样的服饰用皮带。

二、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以书面方式在文汇报上公开向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上海惠罗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家祥

代理审判员周伟荣

代理审判员金滢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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