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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李某丙的丈夫刘××购买李某丁圆钢34.92吨,每吨单价为3650元,并由司机秦××代为提货,约定货到付款。卸货后李某丙只给司机秦××付清路费,由于刘××于当日下午因交通肇事死亡,致使李某丁当日未收到货款。李某丙以钱已付清为由至今拒绝付货款。另查明,刘××购买的该批钢材用于李某丙家庭经营的锚杆作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丙之夫购买李某丁钢材,标的物经李某丙验收以后卸货,并进行了使用,标的物所有权实际已转移,故李某丁与刘××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刘××购买此钢材实际由刘××与李某丙家庭制作锚杆所用;刘××珠死亡后,李某丙有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李某丁要求李某丙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至于李某丙提出钱已付清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李某丙已付清货款或者李某丁已收货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李某林不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丁与刘××之间的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某丁34.92吨圆钢货款x元。三、李××不承担民事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两条,改判驳回李某丁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丁没有欠款或提货欠款字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货款。2、只有司机本人来上诉人家中送货。再无随车收款人到上诉人家中卸货后要款或要欠款条据。3、上诉人收货后一直没见货主上门。4、上诉人丈夫刘××当日由家中带现金到包头进货。刘怀珠将钢材提出后由司机送到大柳塔家中。在返回路途中给上诉人电话,款已付,交司机运费2700元。上诉人接货付款,司机就走了。无货主随车要款也行,司机也可代办要款。司机卸货是当日中午二时左右,卸货时是刘××直接给吊车打电话到家中卸的货。如不给司机货款、欠条司机不会卸货,刘××还活着,电话上可以弄清付款事实。刘××由包头返回当日下午六、七时才出事身亡。刘××和李某丁是第一次购货,原无往来,不可能无任何手续提出10多万元的钢材。5、如被上诉人没有见到刘××、没要欠据,就不应该没付款就送货、卸货,刘××死亡后应到刘家中来要款。6、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人,而且无任何证言证明款未付清的事实。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要款,要拿出上诉方的提货未付款或提货欠据,没有欠据,就没有欠款。收货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不应以“收货”来推定欠款。过磅单不能说明货款给付与未付。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认为,一审出庭的两个证人可以证明购买钢材当天刘××和钢材都在路上,刘××没有时间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见面,所以就没有时间给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当天得知刘××死亡,被上诉人想过一段时间再到刘××家里要款也是人之常情,如果当天卸货后能见到刘××,就会要欠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钢材款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李某丙认为其收到被上诉人李某丁的钢材并已支付了货款,如被上诉人李某丁要求支付钢材款应出示相应的证据。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支付钢材款是上诉人李某丙应履行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李某丙应承担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李某丙不能出示其已支付钢材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宏图

代理审判员柳强

代理审判员孙小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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