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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张某丙。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在咸阳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8年农历9月23日依照习俗举行结某仪式,2009年11月3日在蓝田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两人相识、相知不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在一起,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动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咸阳打工时就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9月23日举行结某仪式,2009年11月3日补办结某登记,所以不存在相识、相知不够的情形。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动粗,原告要求离婚并不是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了,而是因为她在外有了第三者。被告希望原告能回来好好过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咸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9月23日举行结某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3日补办结某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协议离婚未果,2011年2月19日双方在咸阳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1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某、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昌利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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