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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无法履行,李某某提出申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郊区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郊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查明:李某某原为一名农村电工,于70年代开始负责坞墙乡X村委会的农用电管理。原商丘县供电局于1986年7月14日、1996年12月12日两次向其颁发有电工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l997年商丘县电业局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管理,并为各电管站农村电工办理了商业人身保险,李某某领取有保险证。但1997年1月具体实施计算上缴保险金时,因李某某超过农村电工任用的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上缴保险金额中不含有李某某所应缴金额,但最后郊区供电公司仍按参保标准给付李某某4400元。乡电管站统一管理后,李某某的工资是从其收取的电费差价在电管站领取。后郊区供电公司以李某某年龄过大不再使用。而李某某认为自己是郊区供电公司的职工,与郊区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2004年l月12日,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03)X号裁决,确认李某某与郊区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商丘市睢阳区X年度国有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951.75元)。郊区供电公司应为李某某交纳1970年至199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3694元,交纳1992年9月至2001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x元。

原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李某某原来是一名农村电工,原商丘县供电局于1986年7月24日、1996年12月12日先后两次为其颁发电工证。1997年对农电实行统管后,李某某的工资从乡电管站统一领取,郊区供电公司为其办理商业人身保险,并发放了保险证,后虽由于李某某年龄过大,不符合投保条件,没有交纳保险金,但可以看出郊区供电公司把李某某视为自己的职工,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到2001年9月份李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时,郊区供电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李某某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为此,郊区供电公司无故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鉴于李某某的年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履行。李某某要求郊区供电公司赔偿退休养老金,但养老保险金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方享有此权力,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去主张此权利,且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法》实施后均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相关手续,其请求理由不充分。但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支付养老保险金,此权利是法定的,不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消灭。故郊区供电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因郊区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其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登记表,故按李某某申诉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宜。该经济补偿金为951.75元×31个月=x.25元、额外补偿金为x.25元÷2=x.13元。因郊区供电公司未及时为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郊区供电公司应予补偿。对李某某要求郊区供电公司承担自2005年3月1日到2008年5月15日共计260天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x元,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8元。三、劳动仲裁处理费500元,由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重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是郊区供电公司的职工,为郊区供电公司工作了31年,李某某工资一直从电管站领取,且受郊区供电公司管理,并三次参加郊区X组织的培训班,郊区供电公司颁发有电工证,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据李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李某某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6年颁发电工证并不能证明此时系参加工作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郊区供电公司辞退李某某应给其办理相应手续,但郊区供电公司未予办理。且2001年李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有关规定,应如李某某所诉,补偿其退休工资。上诉人郊区供电公司称劳动局不予办理养老保险不实,事实上是郊区供电公司不予办理。由于郊区供电公司的原因,没给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使李某某在退休后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李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原重审判决郊区供电公司补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但驳回其要求赔偿退休损失错误。

诉讼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原重审判决没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郊区供电公司不服原重审判决上诉称:1、原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某某与郊区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1997年对农村电工统管前,农村电工与郊区供电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李某某工资由电费差价支付。其次,一审仅凭李某某口述和证人证言认定李某某1970年参加工作无依据。原重审法院仅依据郊区供电公司为李某某颁发的电工证认定李某某是该公司职工证据不足。1970年招工经劳动局批准,档案应在劳动局存放,李某某无任何招工手续。且农村X村集体变压器,不管理郊区供电公司的电力设备,不是郊区供电公司的职工。即使可以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李某某的工龄也应从发证时即1986年算起,工龄应为15年。再次,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李某某领取补偿款时的签名为证。法律并无赔偿其养老保险金的规定,且并非郊区供电公司不为其缴纳保险金,而是劳动局不给办理。李某某于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不应由郊区供电公司赔偿。2、原重审判决郊区供电公司赔偿为李某某交纳的养老保险金x元无依据。3、原重审判决对李某某从郊区供电公司领取4400元不予认定错误。对该事实李某某已认可,应从补偿款中扣除。

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要求郊区供电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退休养老金和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郊区X组织李某某与其他农村电工进行培训,并为李某某颁发有电工证,据其电工证记载,工作单位为商丘县供电局下属的农电站。1997年对农电实行统管后,郊区供电公司为其办理商业保险,并发放了保险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某某系郊区供电公司职工,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2001年9月郊区供电公司因李某某年龄大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对李某某进行经济补偿。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李某某工龄为31年,按照李某某申诉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该经济补偿金应为x.25元,额外补偿金为x.13元。办理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郊区供电公司未为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郊区供电公司赔偿李某某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元正确。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义务,李某某自身亦未履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其与郊区供电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郊区供电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李某某提出的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第42条规定,其应享有退休待遇的请求,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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