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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涂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联保万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告涂某及其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联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6日上午10点,被告涂某驾驶渝x轻型货车在栖霞镇X村路段将原告王某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栖霞镇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万州三峡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两被告共垫付医疗费x.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涂某、某联保万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涂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涂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某并支付了生活费,同时垫付医疗费x.00元。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些费用应由交强险赔付。

被告某联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被告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万州支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x.0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0时50分,被告涂某驾驶渝x轻型货车从栖霞镇向云阳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栖霞镇X组时,因遇行人未及时避,将原告王某撞伤。2011年2月1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民警二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16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在医院的建议下,2011年4月8日转入万州区三峡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原告王某治疗期间,被告某联保万州支公司已垫付x.00元医疗费,被告涂某已垫付医疗费x.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76天)进行了护某及支付了生活费用。2011年10月12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中度智力低下系四级伤残;左4.5指活协功能丧失系十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及皮瓣修补术约需人民币x.00元左右,住院时间4周。其鉴定、验伤费用为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涂某为自己所有的渝x轻型货车在被告某联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其保险限额为x.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除栖霞镇卫生院出具的收据648.00元,因不是门诊医药专用收据且无用药情况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中通医药所购药品396.00元,其购买单位不系原告,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即x.67元(含鉴定检查费用558.00元);2、残疾赔偿金:x.86元(5277元/年×7年×74%);3、误工费: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所主张每天误工费14.97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562.86元(238天×14.9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0元(76天×12元/天);5、护某:3040.00元(40元/天×7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定1000.00元;7、鉴定费1300.00元;8、拐杖、轮椅费760.00元;9、后续治疗费x.00元。10、后期住院生活补助336.00元(12元/天×28天)、护某1120.00元(40元/天×28天);11、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本院酌定3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39元。

《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涂某在被告某联保万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渝x轻型货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联保万州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涂某赔偿。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x.00元、残疾赔偿金x.86元,误工费3562.86元,护某41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合计x.7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00元,余下的x.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涂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护某等费用x.00元,余下的x.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0元,减半收取458.0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温春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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