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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丙、冯某丁与冯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丙,又名冯X,男,汉族,1944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丁,男,汉族,1955年生,住(略)。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仓某某,男,汉族,1952年生,住中牟县X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戊,男,汉族,195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冯某丙、冯某丁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丙、冯某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为冯某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采信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冯某戊提交意见认为,冯某丙、冯某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997年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中牟县支行基于中牟县食品公司拖欠借款无力清偿的事实,经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取得了冯某食品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2002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中牟县支行与冯某戊签订有偿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冯某戊依据合同取得冯某食品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冯某丁占有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一、二审判令冯某丁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正确。综上,冯某丙、冯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丙、冯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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