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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

负责人:赵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生全,该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夏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副行长。

申请再审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行政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银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2010年4月30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郑州行政支行提交意见认为,中银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于2009年8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

本院认为,中银律师事务所与农行郑州行政支行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由于中银律师事务所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内未完成委托事项,原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农行郑州行政支行支付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银律师事务所现提供的2003年11月中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商都支行的《全风险代理协议书》、2009年6月1日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0年4月30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6月28日执行款到账的电汇凭证、2011年3月3日退回风险抵押金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中银律师事务所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内完成了委托事项,故不能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综上,中银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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