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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易发快捷货运有限公司与曹某、原审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易发快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易发快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易发快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凌路口,与前方余志宾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豫x号车又与前方另两车连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6364元。原告另花费了估价费320元、拖车费200元、拆检费65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豫x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又查明,被告易发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豫x号车由被告张某丙购买,挂靠在被告易发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接受易发公司管理,被告张某丙每月向被告易发公司缴纳150元服务费。二被告对上述挂靠关系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发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豫x号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被告易发公司进行管理并收取服务费。根据被告易发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易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6364元。原告提交的估价费发票与估价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320元估价费。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另花费了拖车费200元、拆检费65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65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七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郑州易发快捷货运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义务对原告曹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宣判后,郑州易发快捷货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曹某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及更换零配件的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丙辩称,其同意上诉人易发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登记记载的车辆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的,由该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易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车辆管理费15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易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曹某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易发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丙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364元。故上诉人易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曹某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及更换零配件的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易发快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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