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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海远机械厂与南宁市忠腾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忠腾动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善红,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海远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其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忠腾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腾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海远机械厂(以下简称海远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腾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被上诉人海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林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忠腾动力公司从2005年起持续向海远机械厂购买农机配件。从2005年起至2009年止,双方共签订了八份《购销合同》,合同除了约定有配件价格外,还约定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退回海远机械厂;忠腾动力公司从收到货之日起配件合格,10天内忠腾动力公司必须付清货款。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忠腾动力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14日、12月31日、2006年11月28日向海远机械厂出具了一份“欠货款单”、一份“货款协议书”、一份“欠条”,忠腾动力公司分别在“欠货款单”、“货款协议书”、“欠条”上载明:“截至2005年7月14日止,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6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元,因有些质量问题在越南待处理,如双方处理清楚后再多还少补”、“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元”。忠腾动力公司共计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6元。2006年11月28日,忠腾动力公司还向海远机械厂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海远机械厂发来旋耕机450套,合计x元,货已收,未付款”。之后,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从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海远机械厂分别累计向忠腾动力公司供货价值x.2元、(略).4元、(略).7元、x元,总计供货价值为(略).3元,期间,忠腾动力公司向海远机械厂付款共计(略)元。之后,忠腾动力公司未再向海远机械厂支付过任何货款,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海远机械厂遂于2010年5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忠腾动力公司向海远机械厂支付所欠货款本金x.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忠腾动力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海远机械厂交付的存放于忠腾动力公司仓库的农机配件和部分已销往越南的农机配件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忠腾动力公司要求鉴定的农机配件已交付使用多年,现已失去鉴定的基础和条件,故对于忠腾动力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海远机械厂与忠腾动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基于《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海远机械厂作为卖方,负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货物的义务,忠腾动力公司作为买方,负有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等义务。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海远机械厂累计供给忠腾动力公司(略).3元的配件,加上之前忠腾动力公司尚欠海远机械厂的x.6元货款及x元旋耕机货款,忠腾动力公司应支付海远机械厂的货款总数为(略).9元。从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忠腾动力公司累计支付海远机械厂货款(略)元。因此,忠腾动力公司目前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9元((略).9元减去(略)元),忠腾动力公司应如数支付海远机械厂。因忠腾动力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海远机械厂现要求忠腾动力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忠腾动力公司主张海远机械厂供给的配件在销往越南市场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对于有质量问题的配件忠腾动力公司应退还海远机械厂而无需付款,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忠腾动力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远机械厂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问题的配件数量及价值等事实,同时根据海远机械厂和忠腾动力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忠腾动力公司从收到货之日起配件合格”、“不合格的产品退回海远机械厂”等内容,忠腾动力公司应在收到配件时及时对配件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配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海远机械厂并退回海远机械厂。本案中,忠腾动力公司仅于2005年12月31日在“货款协议书”上提出过双方之前交易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忠腾动力公司一直未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配件的数量等具体情形通知海远机械厂,而对于2006年以后交易的配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忠腾动力公司已在海远机械厂交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将配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通知海远机械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忠腾动力公司现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忠腾动力公司向海远机械厂支付货款x.9元;二、忠腾动力公司向海远机械厂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950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海远机械厂负担3316元,由忠腾动力公司负担9213元。

上诉人忠腾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忠腾动力公司应支付海远机械厂的货款总数为(略).90元没有事实依据。忠腾动力公司虽于2005年7月14日前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共计x.6元,但之后,忠腾动力公司除了已支付2005年7月17日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货款之外,还已付清于2005年7月14日前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6元。对此,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结算时已签字确认截止2005年12月31日忠腾动力公司尚欠海远机械厂的货款x元,明确了2005年7月31日前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6元已付清。为此,一审分别判决认定上述两项款项属重复计算;另外,双方在确认尚欠货款的同时,也同时确认了海远机械厂供给忠腾动力公司的产品中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还待越南处理,并协商达成该货款待越南处理后,再多还少补的约定。现双方有待质量问题方面的处理,双方在没有明确最终应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忠腾动力公司支付该款项明显违反双方约定和侵害忠腾动力公司的利益。2、一审判决认定忠腾动力公司和海远机械厂在2006年11月28日对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结算忠腾动力公司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元后,还于2006年11月28日当天向海远机械厂另行购买价值x元的旋耕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双方结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的所有货款,即含当天购买的旋耕机货款x元。然而,一审在认定该事实时,却支持海远机械厂主张2006年11月28日《欠条》不含旋耕机货款,一审如此认定,实在令人费解。二、一审判决驳回忠腾动力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是错误的。1、之所以忠腾动力公司没有付清海远机械厂的所有货款,是由于海远机械厂供给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处理,才确定留下部分货款,待存在质量问题处理之后,最终才按以多还少补等约定履行造成的,不存在一审认定产品质量时效已过的问题。2、忠腾动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产品有一部分确实在国外即越南市场,有一部分存放在忠腾动力公司处,但忠腾动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对不管在国内或国外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都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忠腾动力公司认为,忠腾动力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超过时效,一审以“忠腾动力公司要求鉴定的农机配件产品己交付使用多年,现已失去鉴定的基础和条件”,从而不批准忠腾动力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三、海远机械厂供给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在海远机械厂与忠腾动力公司货款结算中扣除。海远机械厂每次供给忠腾动力公司的农机配件产品中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质量问题和缺陷,该部分产品经忠腾动力公司按海远机械厂供给货物单价清算后的价款为x.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该款在双方结算时应从海远机械厂主张的货款中减扣。综上所述,忠腾动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忠腾动力公司承担支付海远机械厂货款x.90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审理该案存在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海远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远机械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忠腾动力公司是否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及利息;2、忠腾动力公司以海远机械厂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表明,忠腾动力公司从2005年起持续向海远机械厂购买农机配件后,忠腾动力公司在分别向海远机械厂出具的“欠货款单”、“货款协议书”、“欠条”及“收条”上载明尚欠海远机械厂的货款共计为x.6元。之后,海远机械厂又分别多次向忠腾动力公司供货总计价值为(略).3元,忠腾动力公司也已多次分别向海远机械厂付款共计(略)元,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90元未支付。忠腾动力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结算时已签字确认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元,明确了对2005年7月31日前尚欠海远机械厂的货款x.6元已经付清,一审认定忠腾动力公司尚欠海远机械厂该两项货款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忠腾动力公司向海远机械厂出具“欠货款单”至“货款协议书”期间,忠腾动力公司并没有向海远机械厂支付过货款,忠腾动力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已经支付了“欠货款单”上忠腾动力公司尚欠海远机械厂的货款x.6元,忠腾动力公司主张双方在“货款协议书”上确认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元时其即已经付清尚欠海远机械厂的货款x.6元没有事实根据,忠腾动力公司尚应向海远机械厂支付“欠货款单”上的货款x.6元。忠腾动力公司上诉又称2006年11月28日其向海远机械厂出具尚欠海远机械厂货款x元的欠条中包含了当天购买旋耕机的货款x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忠腾动力公司向海远机械厂出具的“欠条”和“收条”的时间都是2006年11月28日,但该“欠条”和“收条”上分别载明的是尚欠海远机械厂农机配件货款和收到海远机械厂的旋耕机450套,并没有载明其中的价款之间具有包含性的内容,故该“欠条”和“收条”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忠腾动力公司主张“欠条”中的农机配件货款x元已经包含“收条”中的旋耕机货款x元的理由不充分,忠腾动力公司尚应向海远机械厂支付“收条”中旋耕机的货款x元。对于忠腾动力公司上诉提出的双方在“货款协议书”确认尚欠货款的同时也确认了产品中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还在越南待处理、如双方处理清楚后再多还少补、一审判决驳回质量鉴定申请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忠腾动力公司与海远机械厂于2005年12月31日签署的“货款协议书”虽然载有“因有些质量问题在越南待处理,如双方处理清楚后再多还少补”的内容,但之后忠腾动力公司对已经供给越南的海远机械厂农机配件是否有质量问题并没有及时确定具体数量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或退回海远机械厂,一审法院以忠腾动力公司要求鉴定的农机配件已交付使用多年,现已失去鉴定的基础和条件为由,对忠腾动力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忠腾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9元,由上诉人忠腾动力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审判员邱伟英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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