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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工行横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横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上诉人工行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在工行横县支行的城司储蓄所办理了一张帐号为x的无卡活期储蓄存折,2002年4月8日换存折后,存折新帐号为(略)x。2009年6月21日,方某取款后,该帐户内存款余额为3009.33元。2010年8月25日,方某到工行横县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工行横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方某,因其之前支取了存款1200元,现帐户内存款余额不足3000元,于是在存折的第2页打印了存款余额,但存折上并没有1200元的取款记录。工行横县支行认为,2009年8月9日,方某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已持存折到工行横县支行支取了1200元存款,存折上之所以没有1200元的取款记录是因为当时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方某则认为,2009年8月9日,其本人既没有到工行横县支行支取这1200元存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去取款。方某要求工行横县支行支取这1200元存款时,工行横县支行拒绝支付,双方某发生纠纷。2010年11月8日,方某申请对工行横县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右下方某户签名栏中“方某”的签名进某笔迹鉴定,2010年11月2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个人业务凭证》右下方某户签名栏中“方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方某所写。

另查明,2005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5〕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等,亦可简称为“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等,无须单独报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在工行横县支行办理了无卡活期储蓄存折,即与工行横县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存折是方某与工行横县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凭证,存折验证、密码验证是储户交易缺一不可的条件,少了任何某个条件,银行都不应兑付,存款人以真实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某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由于工行横县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右下方某户签名栏中“方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方某所写,而证人韦某是工行横县支行的员工及该笔业务的经办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工行横县支行仅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方某或其委托代理人已于2009年8月9日领取了1200元存款,工行横县支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方某以真实有效的存折向工行横县支行要求支取存折中的1200元存款,工行横县支行拒绝支付构成违约,方某请求支付1200元存款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方某请求以3009.33元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利息应以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09年8月9日起计付。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工行横县支行支付给方某存款本金1200元;二、工行横县支行支付给方某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09年8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工行横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工行横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工行横县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下方某户签名栏中“方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方某所写,以及存折上没有1200元的取款记录,从而认定工行横县支行主张方某或其委托代理人已于2009年8月9日领取1200元存款的理由不成立毫无根据,而且是错误的。因方某持有的存折设置了密码,如果没有人持存折到工行横县支行网点,并在办理取款业务时输入正确的存折密码,工行横县支行不可能付款。虽然《个人业务凭证》下方某户签名栏中“方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方某所写,但是方某完全可以委托他人去取款。至于存折上没有1200元的取款记录完全是工行横县支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此外,工行横县支行的电脑系统对该帐户的交易情况均有记录,工行横县支行根本无法取得方某的存折,也无法破译方某设置的密码,更不可能无折取款,他人也无法冒领方某存折内的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范围十分明确,即以存单、进某、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表现形式的存单纠纷,活期储蓄存款有别于存单纠纷,因为它没有底单,只有银行存款帐,且是以数据形式储存在电脑中,本案属于活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存单纠纷,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是错误的,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工行横县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工行横县支行应否向方某支付存款1200元及其利息。

双方某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某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某在工行横县支行办理无卡活期储蓄存折后,双方某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便依法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某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某位和个人侵犯”的规定,工行横县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保障存款人方某存款的安全义务。工行横县支行上诉称方某办理的无卡活期储蓄存折设置了密码,存折密码只有方某或者其委托的取款人知道,而如果没有人不输入正确的存折密码,工行横县支行不可能办理该项业务,因此即使《个人业务凭证》右下方某户(取款人)签名栏中“方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方某所写,也视为工行横县支行向方某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由于双方某方某在工行横县支行办理的是无卡活期储蓄存折,现方某所执的存折上没有2009年8月9日取款1200元的记录,以及工行横县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右下方某户(取款人)签名栏中“方某”名字的字迹不是方某所写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工行横县支行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出具了方某所执的存折,因此不能认定是方某委托他人取款,此外,在方某收执存折的情况下,即使存折密码泄露,他人也无法办理取款业务,所以对工行横县支行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方某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存折向工行横县支行要求支取存款时,工行横县支行应当予以支付,其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应当向方某支付1200元存款外,还应支付该存款的利息。工行横县支行于2009年8月9日向他人支付的1200元存款完全是其工作失误所致,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工行横县支行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工行横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工行横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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