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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某村民委员会、崔英歌与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利津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同上。

上诉人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某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某某、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以支付开发费用。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2001年4月13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际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了村民邵某经,在开发过程中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有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

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某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某委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某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

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

2、利津县X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16.3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且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这是被告为减少土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并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应当返还,堵塞的沟渠应当予以疏通。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6723.36元、间接经济损失500元,仅仅提供了利津县稻田平均产量证明,不足以说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前邵某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邵某某、崔英歌已经由被告开发为台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疏通已经堵塞的应由原告使用的沟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40元。

前邵某委会上诉称,一、本村盐碱地的开发及承包过程。本村土地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本村的盐碱地,村领导班子多次请教有关专家并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经充分论证,确定了“上农下渔”的开发模式,得到了市、县、镇三级政府肯定。村里对开发起来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村民只交纳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库、台田的开发费用作为承包费。由于1996年开发资金短缺,部分“渔农”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开发。通过对土地的开发改造,承包的村民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积极要求下,村委会又开始了2003年的“渔农”配套开发工程,将开发出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样,也是只交纳开发费作为承包费(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某经就是新开发承包户之一)。二、原判认定上诉人2003年开发时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错误的。l、双方签订的是“村北水库承包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是“水库”的座落位置、并且说明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从协议的第二条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承包的面积范围是第一条座落范围内已开发的水库、稻田和台田。纵观协议内容,第一、二条就能明确界定上诉人的面积范围。这也是由统一的开发模式所决定的(即水库、稻田、台田)。2、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是水库、稻田、台田的开发费,不包括未开发的盐碱地,这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这就说明了2003年开发的盐碱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3、上诉人开发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范围以外的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开发配套规划,但因资金紧张未开发的遗留盐碱地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更能说明此盐碱地块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4、2001年4月13日,乡X村X组、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联合对渔农开发方进行了土地核实,通过丈量,确定被上诉人承包面积为16.30亩,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记载的“包括一块荒地”即是2003年开发的地块,该地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开发土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三、原判认定2001年4月13日的《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是错误的。1、该表是镇村领导及群众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开发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而制定的。该表既是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也是对各承包户承包面积的确权表(镇党委政府已存档),并非虚假报表。2、原判认定《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属主观臆断。因为该地块无收益,不存在纳税问题。3、即使2001年4月13日的丈量不准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面积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

邵某某、崔英歌在上诉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开发过程中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正确。l、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清楚、明确,2003年开发的土地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说明,并没有更改第一条的四至。2、2001年4月13日土地核实统计是乡镇为税费改革而制定的,与实际亩数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认可,参加土地丈量的群众代表邵某华也能证明。3、双方签订协议是2001年2月1日,而税费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签订协议在前,税费改革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邵某某与前邵某委会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邵某某承包前邵某委会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签订合同之日起,邵某某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

2001年4月13日,前邵某委会对包括邵某某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邵某某开发单元X.3亩。邵某某及前邵某委会书记、村主任、村文书、群众代表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03年,前邵某委会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东北角上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完成后承包给了村民邵某经。在开发过程中,前邵某委会将归邵某某使用的东侧的排碱沟渠堵塞。

2003年5月14日,(略)信访办公室出具《汀罗镇X村邵某某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意见说: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某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某委会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定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但前邵某委会拒绝接受调解意见。

二审过程中,前邵某委会提供了《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

2004年4月28日,本院到汀罗镇X村勘验,并对前邵某委会主任张某甲、党支部书记邵某霞、村文书崔乃吉、包村干部张长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关于争议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时这一块地已开发起来了,市里、县里、包括省里很多人来参观,镇里和我们讲能绿的先绿起来,应付检查。我们就在这块地上干部自己带头种了稻子。种了一年,以前未种过,以后也没再种,稻子长得挺好。当时种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崔英歌承认:“种过稻子,但是一年还是两年记不清了”。二、关于合同面积,崔乃吉承认:“合同是我写的,当时水库、稻田和台田三块是一组。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座落,但是很别扭,因为东到沟,当时是想南边这块稻田到沟,但这样一来东北角上那块地怎么办也到了东边的沟了。为此,才在第二条作了说明。”三、关于为何将四至范围内北边西侧的台田承包给邵某某。崔乃吉承认:“因为这一大片地是南宽北窄,如果仅给邵某某那一组,大概只有五、六亩,别人的地一组比他多,有八、九亩的,有十几亩的,这样为了找平衡。”四、关于《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的问题。张长河承认:“邵某某等三人的土地都测量过,测量时我跟着,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块荒地,是我写的,31.4亩也是我写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写的”,“表上的荒地应该就是刚才我们看的邵某某那块地东北角的那块地”。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前邵某委会2001年2月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本案纠纷之发生,起因在于前邵某委会2003年开发土地,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邵某某根据《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承包土地的范围。

邵某某主张前邵某委会2003年开发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前邵某委会二审提供的《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进行的土地开发是前邵某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之一部分,是经过(略)群众代表同意的。开发行为本身即可说明,本案涉及的被开发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库,亦非稻田和台田,而是荒地,否则不存在2003年开发的问题。

第二,判断本案涉及的争议地块是荒地还是稻田,应依《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01年2月为参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地块也仅在1997年前后的两年间种过水稻,此前、此后该地块未再种植过水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块是稻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从《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体系结构上分析,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根据该《村北水库承包协议》,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对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双方不会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面积范围是水库、稻田、台田”。对此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邵某某、崔英歌仅对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第四,《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签订时的执笔人崔乃吉在2004年4月28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承包范围问题作出说明,能够证明“正是由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着邵某某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邵某某承包的仅限于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前邵某委会2003年虽然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上开发,但邵某某对该争议地块并无承包经营权,前邵某委会没有侵犯邵某某承包经营的水库、稻田和台田,一审判决认定前邵某委会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在开发过程中堵塞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排碱沟渠,原判判令上诉人予以疏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前邵某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疏通邵某某承包稻田东侧之排碱沟渠,疏通费用由前邵某委会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邵某某、崔英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前邵某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王萍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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